越南刑事诉讼中蒙冤者的选择权:通往正义的新大门

越南刑事诉讼中蒙冤者的选择权:通往正义的新大门

2017年《国家赔偿责任法》(TNBTCNN)确立了国家对公职人员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的机制。

然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解决赔偿请求的机制仍存在一定限制,使得受害人并非总能主动选择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

不再只有一扇“门”

第15/2026/QH16号法律对《国家赔偿责任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补充,自2027年3月1日起生效,修改了刑事诉讼活动中选择赔偿处理机关的原则,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直接管理造成损害的公职人员的机关提出请求,或像行政管理与执行活动中那样请求法院解决,以最大限度保障受损个人和组织的权利。

修改补充法律规定,以协商方式解决赔偿请求是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而非民众在诉诸法院之前必须履行的强制程序。

这是一项有意义的改变,因为受害人并不是在“乞求”国家机关施舍一笔钱。他们是在行使法律所确立的要求国家履行赔偿责任的权​​利。

如果协商不成,新法允许赔偿请求人在协商结果笔录作出之日起1年内,选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决,或接受赔偿处理机关提出的赔偿数额。

如此,继续争讼还是接受赔偿方案的决定权,重新回到了受害人手中。

不仅是“被选择”,而是主动掌握

这一规定最大的价值在于改变了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在冤案中,一个人可能因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诉讼决定的过程而承受严重后果。

如果此后他们又不得不过度依赖国家机关自身的行政机制来获得赔偿,那么获得赔偿的权利很容易变成一段漫长而沉重的历程。修改补充法律扩大了选择法院的权利,同时对法院的管辖权作出更具体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选择其居住或工作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或直接管理造成损害的公职人员的机关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

看似技术性的地点选择,却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减少受害人接近司法所需的费用、时间和距离。

选择权必须带来实质正义

赋予选择权是进步,但并非终点。只有当赔偿处理机关切实履行职责、善意、公开、平等地协商,法院确保独立、客观且依法处理时,这项权利才真正有意义。

尤其是,如果程序依然繁琐、处理时间拖延,或国家机关设法把程序负担重新推给受害人,就不能让纸面上的选择权沦为形式上的权利。

归根结底,蒙冤者已经因为导致冤屈的诉讼过程而失去太多。他们不应再为讨回自己的正当权益而继续失去时间、金钱和信任。因此,这部修改补充法律不应当只看修改了多少条款,而应看到一项更根本的改变:赋予受害人主动选择保护自身途径的权利。

这正是法治的一步进步:当公务活动导致冤屈时,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蒙受冤屈的受害人有权选择要求该责任得以实现的方式。

(编译:Cici;审校:Ken;来源:越南中文社yuen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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