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刑事訴訟中蒙冤者的選擇權:通往正義的新大門

2017年《國家賠償責任法》(TNBTCNN)確立了國家對公職人員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的機制。

然而,在刑事訴訟活動中,解決賠償請求的機制仍存在一定限制,使得受害人並非總能主動選擇維護自身權益的途徑。

不再只有一扇“門”

第15/2026/QH16號法律對《國家賠償責任法》部分條款作出修改補充,自2027年3月1日起生效,修改了刑事訴訟活動中選擇賠償處理機關的原則,規定賠償請求人可以向直接管理造成損害的公職人員的機關提出請求,或像行政管理與執行活動中那樣請求法院解決,以最大限度保障受損個人和組織的權利。

修改補充法律規定,以協商方式解決賠償請求是賠償請求人的權利,而非民眾在訴諸法院之前必須履行的強制程序。

這是一項有意義的改變,因為受害人並不是在“乞求”國家機關施捨一筆錢。他們是在行使法律所確立的要求國家履行賠償責任的權​​利。

如果協商不成,新法允許賠償請求人在協商結果筆錄作出之日起1年內,選擇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解決,或接受賠償處理機關提出的賠償數額。

如此,繼續爭訟還是接受賠償方案的決定權,重新回到了受害人手中。

不僅是“被選擇”,而是主動掌握

這一規定最大的價值在於改變了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在冤案中,一個人可能因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訴訟決定的過程而承受嚴重後果。

如果此後他們又不得不過度依賴國家機關自身的行政機制來獲得賠償,那麼獲得賠償的權利很容易變成一段漫長而沉重的歷程。修改補充法律擴大了選擇法院的權利,同時對法院的管轄權作出更具體的規定。

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選擇其居住或工作所在地的區人民法院,或直接管理造成損害的公職人員的機關所在地的區人民法院。

看似技術性的地點選擇,卻有著非常現實的意義:減少受害人接近司法所需的費用、時間和距離。

選擇權必須帶來實質正義

賦予選擇權是進步,但並非終點。只有當賠償處理機關切實履行職責、善意、公開、平等地協商,法院確保獨立、客觀且依法處理時,這項權利才真正有意義。

尤其是,如果程序依然繁瑣、處理時間拖延,或國家機關設法把程序負擔重新推給受害人,就不能讓紙面上的選擇權淪為形式上的權利。

歸根結底,蒙冤者已經因為導致冤屈的訴訟過程而失去太多。他們不應再為討回自己的正當權益而繼續失去時間、金錢和信任。因此,這部修改補充法律不應當只看修改了多少條款,而應看到一項更根本的改變:賦予受害人主動選擇保護自身途徑的權利。

這正是法治的一步進步:當公務活動導致冤屈時,國家承擔賠償責任,而蒙受冤屈的受害人有權選擇要求該責任得以實現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