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國家證券委員會公佈《證券法》若干條款修訂補充法草案,草案共三條,分別涉及修訂內容、施行效力與過渡條款。與現行第54/2019/QH14號《證券法》(經第56/2024/QH15號法律修訂補充)相比,草案修訂44條、新增1條、保留91條。委員會表示,修訂旨在推動信息技術應用與數字化轉型、精簡機構、提升交易市場運行效率,並與現行法律銜接、接近國際證券標準。

在執業資格方面,草案新增“使用證券執業證書人員的機構”這一術語,以明確適用範圍,作為管理、監督證券從業人員及持證人員的依據。草案同時修訂證書核發條件,要求申請人通過與其申請證書類別相符的考試;並規定持證人員不得同時為兩家及以上使用證券執業證書人員的機構工作,且須參加年度培訓。

草案調整了證書收回規則:不再保留“因違反第12條禁止行為及第98條第2款從業人員禁止行為而被收回證書者不得重新申請”的規定,理由是此類違規已有刑事、行政制裁,包括限期或永久禁止從業、禁止從事特定工作。草案新增收回情形:連續三年未履行年度培訓義務,或連續三年未在相關機構任職(擔任董事會成員、成員理事會成員、公司主席、監事會成員或監督人的時間不計入未任職時間)。

在業務與機構規定上,草案允許證券公司及外國證券公司在越分支機構以書面或符合電子交易法律的形式與客戶簽約。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須至少有一名法定代表人符合適用於總經理(經理)的法律地位、經驗和執業證書標準。草案還允許交易所交易基金按政府規定接收、置換其他資產以換取基金憑證,並允許投資者大會授權基金代表委員會通過年度財務、資產及運營報告,以及選定審計機構和獨立估值機構,但須在基金章程中載明。

草案還放寬部分主體範圍:公募基金的監管銀行可為外國銀行在越分支機構;簡化證券託管業務條件,取消商業銀行和外國銀行分支機構關於最低資本充足率、最近一年盈利,以及託管結算場所設備的兩項條件,並減少說明材料、資本充足證明和經審計財務報表等申請文件。清算銀行方面,草案直接要求其為在越南設立並運營的商業銀行,刪除重複條件,保留財務能力、運營安全及技術設施等要求。

在設立與運營許可方面,草案取消證券公司部分條件,包括個人股東不屬於不得設立和管理企業情形、機構股東須有法人資格併合法經營、最近一年財務報表須獲無保留意見審計、總經理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領域行政處罰,以及章程草案不得違反《證券法》和《企業法》等;對分管業務的副總經理,也取消最近六個月未受行政處罰的條件。基金管理公司的設立運營條件按類似方向精簡。外國證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機構的許可條件中,取消剩餘運營期至少五年的規定,並將原產地監管機構須“獲准管理公募基金”中的“公募”一詞刪除;代表處則取消剩餘運營期至少一年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