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此問題,交通警察局表示“不得使用國家預算資金繳納公共財產管理、使用中的違規罰款”。

這是第63號法令第4條第7款的規定,該法令規定了公共財產管理、使用領域;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國家儲備;國家金庫(經第56號法令修訂補充)中的行政處罰。

根據該法令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組織和個人,不得使用國家預算資金或來源於國家預算的資金繳納罰款,並彌補其違規行為造成的後果。

若對組織進行處罰,則在執行處罰決定後,受罰組織需確定導致行政違規的個人,以明確法律責任,包括根據法律規定以及組織的公共財產管理、使用規定,按該個人的違規程度繳納相應罰款並彌補其違規行為造成的後果。

因此,對於涉及國家車輛(藍色車牌)的交通領域行政違規,駕駛員必須按規定繳納罰款,即需使用個人經費繳納罰款。而對於組織機構,若能立即確定管理使用違規車輛的人員(組織的違規責任),則由該人員使用個人經費繳納罰款。

若尚未確定,則組織機構仍需執行處罰決定,但之後需審查導致違規的個人責任,並強制該個人使用自己的經費繳納罰款(即國家預算此前已支付的罰款),並彌補違規行為造成的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