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政府剛頒佈2026年第184號議定。該議定修訂補充2019年第59號議定的若干條款,規定《反腐敗法》若干條款及執行措施的細則,該法已由2021年第134號議定修訂補充。

明確劃分處理有貪汙跡象案件的職權

值得注意的是,該議定新增一章,以明確各監察機關在處理有貪汙跡象案件中的職權。

越南政府監察總署有權處理涉及副部級及以上職務人員的案件;在部、部級機關、由部或部級機關管理的企業工作的人員;擔任司長及相當職務的人員。

國防部監察機關、公安部監察機關、國家銀行監察機關有權處理在本機關、單位管理範圍內工作的人員的案件。

省級監察機關有權處理在本地方管理範圍內的機關、組織、國有企業工作的人員的案件。

此外,該章還明確規定監察時各機關的責任,必須查明貪汙行為、經濟損失、領導人的作用,並提出處理形式及處理貪汙資產的措施。

補充問責的原則和形式

2026年第184號議定補充了履行問責責任的原則和形式。據此,問責原則必須確保準確、充分、及時、客觀、公開、透明。特別是,履行問責責任必須與各個人、組織的職能和任務相結合。

關於問責形式,可通過兩種形式進行:在會議/工作座談會直接問責或以書面形式(紙質或電子環境)問責。

2026年第184號議定還補充關於7種違反問責責任行為的規定:

– 在合法要求提出時不進行問責。

– 故意不充分、不誠實地進行問責。

– 故意拖延問責時間。

– 提供虛假信息、隱瞞信息或阻礙問責要求的執行。

– 執行任務、公務的個人不向機關、組織、單位領導人報告問責要求、問責內容及問責責任的履行情況。

– 提供不允許公開的信息;向與履行問責責任無關的機關、組織、個人提供信息。

– 不按法律規定存儲、管理問責檔案。

領導人必須對所在機關、單位發生違反問責責任的行為負責。

2026年第184號議定還規定領導人必須“對所在機關、單位發生違反問責責任的行為負責”。2019年第59號議定的舊規定僅限於檢查和糾正下屬的違規行為,而未強調領導人的個人責任。

此外,第7條還補充了執行任務、公務的個人責任。據此,個人必須主動向要求者進行問責。同時,必須提供與問責內容相關的充分、準確的信息、資料;必須向領導人報告問責要求和執行結果。

個人必須對領導人和法律負責其問責內容。

該議定自7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