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議減輕對12名被告的刑罰
根據案情,SJC公司受越南國家銀行委託生產、加工變形的金條,生產SJC金戒指並銷售SJC金條以穩定價格。
企業還可自主確定SJC金條的價格。每次SJC進行加工時,越南國家銀行都會設立監督小組,直接並通過攝像頭監控所有12個環節。
然而,黎翠恆利用其SJC公司總經理的職務和權力,指示同案犯偽造報告,將金條加工中的損耗標準提高至每件產品0.0005釐,並向越南國家銀行報告加工10噸黃金的總損耗量,主謀侵吞了95.8521兩黃金。
此外,各被告還從外部購買原料黃金,違規生產了6225兩SJC金條和超過11503兩SJC金戒指。
總計,各被告造成了超過1074億越南盾的損失。其中,侵佔財產行為造成的損失為116億越南盾,違反規定行為造成的損失和非法獲利超過957億越南盾。
據檢察院稱,黎翠恆作為主謀和頭目,侵佔了大部分贓款。一審法院判處黎翠恆因貪汙財產罪和利用職務權力在執行公務中犯罪共25年監禁,這是適當的。
然而,在二審中,黎翠恆提供了新材料,如家庭有革命功績,被告又繳納了100億越南盾進行賠償等。這些是新的從輕情節,因此有理由接受被告恆的減刑上訴。
據此,檢察院建議將黎翠恆的貪汙財產罪減為15年監禁,利用職務權力在執行公務中犯罪減為7年監禁,共計22年監禁。
此外,檢察院還建議審判委員會接受被告陳晉發(原金廠副廠長)、梅國宇園(原金廠廠長、SJC新順珠寶廠)、黃麗惠、阮氏惠、段黎青、陳賢福、阮氏秋賢、阮氏美蓮、阮貞莊瓊英、阮氏祿、張功映的減刑上訴。
17758兩SJC黃金是犯罪工具和手段
在民事部分,一審法院判決黎翠恆向SJC公司賠償140億越南盾,並向國家財政賠償730億越南盾;其他被告按其犯罪行為賠償相應金額。
此外,法院還判決黎翠恆及其同案犯上繳超過17758兩SJC黃金(各被告從外部購買原料生產的金條和金戒指),這些被確定為犯罪工具和手段,目前無法追回。
在二審法庭上,檢察院代表認為,提供給發、惠等人用於非法摻入生產的17758兩原料黃金是違規的。
雖然無法追回,但這些黃金被確定為犯罪工具和手段,因此按相應比例判決各被告上繳是符合《刑法》第47條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03號決議規定的,因此建議審判委員會不接受各被告的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