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越南峴港市人民法院近日對被告T.P.H.N.(27歲,居住於峴港)故意傷害罪一案作出終審判決。本案受害人是T.P.S.先生(50歲,被告的親叔叔)。
根據案情,2025年5月28日下午,N.騎摩托車前往自家田地與母親會面。
當母子二人站在路邊時,S.先生(被告的親叔叔)駕駛拖拉機沿路回家,途經N.家的田地。
在現場,N.的母親與S.先生髮生口角,原因是S.先生經常駕車從田裡穿過。
N.的母親說:“你老是開車過我的田,誰等你啊?”S.先生回應:“田還沒幹,水多,我過去一下怎麼了?”N.的母親要求:“你給我下來弄好!”但S.先生繼續駕車離開。
見此情景,N.氣憤地前去理論,並與S.先生髮生衝突。
被告使用一把T形農用推耙(長1.9米,寬1米)擊打S.先生右側髖部,造成23%的傷勢。
S.先生被打後關掉拖拉機,躺在路邊,打電話讓妻子送他去急救。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N.犯故意傷害罪,判處12個月監禁。
之後,受害人提出上訴,要求加重對N.的刑罰。
被告也提出上訴,請求減刑並考慮緩刑。
終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T.P.H.N.犯故意傷害罪是完全有根據的,正確認定事實和罪名。
這起案件源於日常生活中的小矛盾,但被告未能剋制自己,使用竹製農用推耙擊打受害人右側髖部,造成23%的傷勢。被告的行為危害社會,直接侵犯了他人的受法律保護的健康權。
儘管被告品行良好,犯罪後如實供述、悔罪,自願賠償受害人損失,並已完成兵役義務,一審法院已適用減輕刑事責任情節,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一審法院已充分評估了犯罪行為的性質、危險程度、被告的品行以及減輕刑事責任的情節,判處被告12個月監禁是適當的。
在終審階段,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改變案件性質或作為減刑、緩刑依據的新減輕情節。
因此,合議庭駁回了被告的上訴。同時,也沒有依據支持受害人關於加重被告刑罰的上訴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