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土地糾紛:讓他人在自己土地上居住超過20年,還能要回來嗎?

20世紀70年代初,在北方一個農村,N先生被地方政府分配了一塊住宅用地。由於長期在外工作,他沒有直接在土地上居住,而是讓兒子和兒媳建房並穩定居住。

不久後,他的兒子又允許自己的親侄子——當時還是一個沒有獨立住所的年輕人——在這塊地的一部分上建一間小房子居住。家裡沒有人為此立下任何字據。對於當時的鄉下人來說,親人之間一句口頭同意就足夠了。

侄子留了下來,謀生、生兒育女,並經過多次修繕翻新房屋。在地方各次土地申報中,他都以自己名義申報正在居住的土地,家裡沒有任何人反對。

就這樣,近40年在平靜中過去了。

當委託領取補償款的字據成為意外證據

大約2008年,國家主張擴建一條道路,正好經過侄子一家居住的土地。當時N先生年老體弱,已不再清醒,無法親自出面辦理領取補償款手續。

他委託正在該土地上居住的侄子幫忙書寫並代簽一些文件,以領取國家的補助、補償款。

不久後,N先生去世,沒有留下遺囑。臨終前,他囑咐妻子和子女應回老家,要回當年讓侄子借住的那塊土地。N先生的妻子和子女提起訴訟,要求侄子一家歸還全部房屋、土地,並退還此前侄子代領的補償、補助款。

原告方認為,土地是政府分配給N先生的,他從未有過任何文件表示贈與侄子,侄子在該土地上居住只是單純的借住,並非完全給予。N先生委託侄子代簽領取補償款,更表明直到那時他仍是該地塊的有權決定人。

被告方,即侄子一家則認為,近40年來他們公開居住、建房、申報土地,家裡從未有人發聲,甚至N先生本人還信任地委託其出面領取與該地塊相關的補償款,因此不能把這件事單純視為“借住”關係,從而可隨時被要回。

問題由此產生:幾十年來僅憑口頭允許、沒有字據,是否足以讓正在使用土地的人產生所有權?

三項法律依據

回答上述問題有三項法律依據:

第一,關於因長期佔有而確立所有權的原則。

2015年《民法典》第236條規定,對不動產沒有法律依據但善意、連續、公開佔有滿30年的佔有人、財產受益人,自開始佔有之時起成為所有人。

侄子近40年穩定、公開、無爭議地居住,已遠遠超過這一時間節點。

第二,關於在無字據情況下獲發土地使用權證(紅簿)的條件。

2024年《土地法》第138條第1款規定,在1980年12月18日之前使用土地的家庭、個人,如今經土地所在鄉級人民委員會確認無爭議的,可獲發紅簿,且不強制要求符合規劃;這與之後的使用土地時間節點不同,後者還要求滿足規劃條件。

侄子一家從20世紀70年代中期開始使用土地,正好符合該規定中最有利的情形。

第三,關於長期沉默的證明價值。

N先生明知侄子近40年來公開居住、建房、申報土地,卻沒有任何反對意見,甚至信任地委託侄子出面領取與該地塊相關的補償款,這一情節表明,實際上他已不再對該財產行使土地使用者的權利。

委託代簽領取補償款一事,結合案件全部背景來看,不足以推翻經過30年善意、連續、公開佔有後已經形成的法律狀態。

經過多級審理,法院最終駁回原告方的全部訴訟請求,不接受其要回房屋、土地以及侄子此前領取的補償、補助款。

法院認定,侄子一家已具備條件,可對其幾十年來穩定管理、使用的全部面積獲得土地使用權承認。

判決還明確指出,N先生此前雖曾委託侄子代簽領取補償款,但這只是發生在某一具體時點的情節,不足以否定侄子一家此前數十年維持的善意、連續、公開且無人反對的全部佔有過程。

這份判決隨後被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選中,發展為判例,作為全國法院統一處理類似糾紛的依據(第33號判例)。

民眾在讓他人居住於自己土地上時需注意的事項

從上述故事中,有三點值得處於類似情形、把土地借給親人使用或借住的家庭注意。

第一,無論親屬關係多麼親密,在出借土地或允許借住時,各方仍應立下文件,寫明這是借用、借住關係,有無期限,以免日後被誤解或被視為已經發生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土地使用權人即使不直接居住在土地上,也應定期實施表明自己仍是有權人的行為,如申報、登記變更。

第三,當出現與地塊相關的事項,如國家收回土地時的補償、補助,各方應從一開始就明確由誰出面領取、以何種身份領取,避免委託代領成為日後不利或可作多種理解的情節。

在越南家庭中,土地與深厚的感情關係緊密相連。但正是因為相互信任,許多家庭忽略了必要的法律手續。等到土地升值或產生利益時,缺少字據便成為長期訴訟的根源,而受損的不僅是金錢,還有曾經親密的情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