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起關注的原因是判決中記錄的損失金額太小(僅超過1000萬越南盾),而且校長“侵佔財產”的證據不明確。
違法就必須承擔責任。但這裡的問題是,所謂的損失金額與刑罰程度不相稱,更確切地說,是不值得讓被認為應對該損失負責的人用那麼多時間坐牢來交換。
更不用說,在現行關於公共預算預付款的規定被認為過於僵化和難以實施的背景下,這種合法化支出憑證的違規行為相對普遍。此外,在校長的案例中,侵佔、私吞的跡象沒有被明確,甚至可以說沒有這回事。
另一方面,當將這個案例放在打擊犯罪的宏觀畫面中時,許多人不禁感到心痛:不少財產損失案件造成的損害要大得多,但造成損失的人要麼沒有被判刑,要麼判得很輕。自然而然地產生了一個疑問:在適用制裁時,對於性質相同的違法行為,是否存在對弱勢群體和強勢群體的區別對待?
判決已被上訴法院宣佈撤銷,要求重新調查。上訴法院要求必須澄清事件的本質,特別是必須確定被指控犯罪的行為是否給國家造成了財產損失。
從這個故事中,需要為被賦予執行法律職能以鎮壓不當行為,特別是有刑事犯罪跡象的行為的人吸取教訓。
首先,必須進行嚴格的調查,以澄清所有必要的細節,以便評估和判斷行為。無論被指控的不當行為造成的損害是大是小,嚴重還是不嚴重,都必須充分執行操作措施。
訴訟人員必須以認真負責的態度執行被賦予的職責,認識到自己承擔的工作對嫌疑人命運的決定性影響;從這種認識出發,公務員必須有勤勉、盡責、細緻、謹慎的態度,以確保不會錯誤地歸罪。
其次,在對性質相同的刑事違法行為適用制裁框架相對廣泛的情況下,需要設計一種刑事政策,允許以情理並重的方式適用制裁框架。主導思想是刑罰既要有威懾力,又要有普遍的教育意義。
必須對專業、有組織、殘忍、造成重大和廣泛損害的犯罪分子實施嚴厲的制裁;而對於機會性犯罪,由於環境所迫,造成的損害不大的情況,制裁應具有提醒的意義,併為違法者提供改正錯誤、重新開始生活的機會。
歸根結底,法律的最高目標是建立一個引導人們走向美好生活的走廊,而不是走向黑暗的死衚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