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刑法修正案:提議將“逃匿”列為加重情節

越南現行《刑法典》規定了15項加重情節,如:有組織犯罪、多次犯罪、累犯或危險累犯、利用職務或權力犯罪、利用緊急狀態、自然災害、疫情或其他特殊困難情況犯罪、利用職業或業務犯罪、利用信任或信仰犯罪、針對16歲以下未成年人、孕婦或老年人犯罪等。

若適用加重情節,犯罪者將面臨比通常更重的刑罰。

為適應打擊犯罪的實踐,越南公安部提議補充兩項加重刑事責任情節:犯罪者逃匿和犯罪者為犯罪組織成員。此舉旨在完善量刑依據,確保公平,提高預防和打擊犯罪工作的效率。根據起草機構的解釋,犯罪後逃逸會嚴重妨礙調查,因此補充該情節是必要的。

同樣地,有必要補充犯罪組織成員這一情節,以增強對有組織犯罪的威懾作用,目前此類犯罪形勢十分複雜。公安部還指出,現行《刑法典》第52條雖有“有組織犯罪”和“狡猾或兇殘行為以逃避或掩蓋罪行”的規定,但尚未將“逃匿”或“是犯罪組織成員”列為獨立情節。因此,補充這兩項情節可增強威懾力,更全面反映犯罪者的人身危險程度及對訴訟活動的妨礙程度。公安部評估認為,增加這兩項情節將有助於訴訟機關更嚴厲地處理那些妨礙調查、審判或參與長期犯罪網絡的人。

對此內容,越南最高人民檢察院建議謹慎考慮將“犯罪者逃匿”作為加重刑事責任情節。因為犯罪者逃匿並非犯罪的主要動機或目的,而是犯罪者本質和心理上的因素——他們總想逃避法律制裁。逮捕和證明犯罪是訴訟機關的責任,被告無須自證無罪。目前已有針對逃匿犯罪者的處理機制,如追捕、通緝、適用羈押措施,或進行缺席調查、起訴、審判。若逃匿行為足以構成獨立犯罪,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越南司法部認為,犯罪後逃避他人或法律的懲罰是人類的本能反應,這可能是犯罪後的第一個自然反應,因此將“逃匿”規定為加重情節並不真正合理。

對此回應,公安部認為應區分被告無義務自證無罪與故意逃匿以逃避偵查、起訴、審判或執行刑罰的行為。逃匿行為不被視為有罪證據,而是反映對抗態度、妨礙訴訟活動、延長案件處理時間、增加訴訟成本、妨礙證據收集、資產追回、保護被害人和證人以及確保判決執行的因素。不將“逃匿”規定為加重刑事責任情節可能導致不良的法律行為習慣。公安部表示,追捕、通緝、羈押、缺席調查、起訴和審判是訴訟措施,不能替代量刑依據。此外,並非所有逃匿行為都足以構成獨立犯罪,如脫逃罪或在押解、審判中逃跑。因此,公安部建議保留該提議。

在與《青年報》的交流中,水利大學法律與政治理論系刑事法學講師鄧文強博士認為,將“犯罪者逃匿”規定為加重情節可能難以適用。因為未經法院生效判決,很難認定其為罪犯。在某些情況下,如故意殺人、傷害、搶劫等故意犯罪,行為明顯,實施違法行為後對象逃匿給職能部門造成困難的,才需嚴厲處罰。他表示,法院通常對妨礙調查、給調查機關製造困難、狡猾或詭計多端的對象處以更嚴厲的刑罰。量刑依據多種因素,而非僅憑加重刑事責任情節。犯罪對象逃匿增加了行為的危險性,後果更嚴重,手段可認定為狡猾、不誠懇、無改正意識,因此應受嚴厲處罰。法院在量刑時依據《刑法典》規定的多種因素,本案無需額外增加加重情節。對於犯罪組織成員這一加重情節,他認為還需進一步研究,因為現行《刑法典》中普遍規定的有組織犯罪情節既是量刑框架情節,也是已規定的加重情節。

現行《刑法典》規定對被判終身監禁或死刑者的判決執行時效為20年。公安部表示,上述規定在某些情況下造成困難,因為法律未規定死刑判決執行時效屆滿後,被判刑者是否可轉為終身監禁。因此,在草案中,公安部提議修訂規定,若死刑判決執行時效屆滿,則死刑改為終身監禁,以解決實際執行中的困難。對此,國家主席辦公室認為,將死刑判決執行時效屆滿轉為終身監禁旨在解決實際困難,但不符合時效制度的法律本質。時效是國家終止刑罰執行權的依據,而非刑罰轉換機制。因此,建議考慮按照1999年《刑法典》的規定製定。公安部回應確認,規定死刑判決執行時效屆滿轉為終身監禁是必要的,以解決死刑執行中的空白和實際困難。根據現行《刑法典》的規定,終身監禁或死刑案件的判決執行時效為20年,認為時效是國家終止刑罰執行權的依據,在一般理論上有依據。然而,對於死刑,需要有特殊機制,因為這是最嚴厲的刑罰,直接關係到生命權,同時涉及保障正義、法律嚴肅性以及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庭的權益。如果時效屆滿,被判死刑者自然不執行任何刑罰,則不符合犯罪的特別嚴重性質,可能造成法律空白。將死刑轉為終身監禁不應理解為否定時效制度的本質,而是針對死刑的例外、人道和特殊規定。按照這一方向,國家在時效屆滿後不再執行死刑,但仍確保被判刑者承擔與犯罪性質和危險程度相稱的終身監禁責任。公安部明確指出,1999年《刑法典》曾對終身監禁或死刑案件規定了特別機制:15年後,是否適用時效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院長的建議決定,若不適用時效,則死刑轉為終身監禁,終身監禁轉為30年有期徒刑。這一規定表明,越南刑事政策曾承認在一定期限後不執行死刑但轉為較輕刑罰的機制,而非絕對認為時效屆滿即完全免除死刑的刑罰後果。因此,草案中的政策在實踐和立法上均有依據。與恢復1999年《刑法典》原規定相比,草案方案具有明確、直接、易適用的優點,減少了每個具體案件中徵求意見、提議和決定的程序。這一規定也符合刑事政策人道化方向,在長時間後限制死刑執行,但仍確保打擊和預防特別嚴重犯罪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