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內第四區域人民法院近日送達一審判決,案中一名婦女用鑰匙劃傷停在自己家門前的奔馳GLC200轎車,被告為梅氏碧雲(65歲,河內人),受害人為杜碧玉。
該事件發生於2026年1月,當時一輛奔馳停在一戶人家門前、多處被劃傷的照片在社交媒體傳播,曾引發輿論譁然。此案於一個多星期前開庭審理。
值得注意的是,庭審中車主請求被告賠償近4.7億越南盾,包括維修費、交通費、無法出租車輛的損失以及奔馳車貶值金額。然而,審判委員會僅判令直接賠償車主67.1萬越南盾。
因奔馳堵門而憤怒,女子用鑰匙劃車
根據判決書,1月18日約19時50分,杜碧玉駕駛黑色奔馳GLC200來到大莫坊馮寬巷67號南勝住宅區,準備和兒子到附近吃飯。
杜碧玉將車停在梅氏碧雲家門前。該區域沒有禁止停車、停靠的標誌。
約20時20分,梅氏碧雲與丈夫、女兒回家。看到奔馳停在門口正中,自家兩扇門旁只剩狹窄空隙,摩托車難以推出,梅氏碧雲十分憤怒。
根據案情,梅氏碧雲用一串家門鑰匙朝奔馳右前車門劃了三下,隨後用手將左側後視鏡從內向外掰。
她還用拳頭捶了一次左前車門玻璃,但未造成損壞,也未留下痕跡。
有人勸阻時,梅氏碧雲騎摩托車離開。但判決書稱,她隨後繼續用鑰匙劃傷奔馳的多個部位,包括右後車門、油箱蓋區域、車身側面、後視鏡和車尾。
事情並未就此結束,梅氏碧雲讓丈夫把兩盆觀賞植物從家裡搬到人行道上,以佔住摩托車停車位。
梅氏碧雲的丈夫隨後寫了兩張A4紙,內容為:“停車堵住別人家門口是不文明行為,必須重新學習駕駛法規和交通文化”,然後貼在奔馳的前後擋風玻璃上。

約21時20分,杜碧玉回來取車,發現車上被貼紙,後視鏡被掰,車身多處出現劃痕。
她撕下兩張紙後駕車離開。由於天黑,未注意前方有花盆,杜碧玉撞上了放在車頭前的兩個花盆,隨後到大莫坊公安報案。
調查過程中,梅氏碧雲承認用鑰匙劃傷車輛多處。但她不承認造成車主報案的其他一些劃痕。
調查機關收集了現場周邊監控,並委託公安部刑事科學研究院對車上痕跡及13段相關視頻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未發現所提供視頻中的圖像、聲音有剪輯、修改跡象。但鑑定機構沒有足夠依據認定車上全部痕跡是在同一時間或由同一物體造成。
根據收集到的證據,調查機關認定梅氏碧雲故意損壞奔馳車七個部位,損失總額為6,862,000越南盾。
對於梅氏碧雲的丈夫和女兒,調查機關認定他們沒有協助故意損壞汽車的行為,因此沒有刑事處理依據。
其女兒則因在居民區擾亂秩序被行政處罰75萬越南盾。
索賠近4.7億越南盾,為何車主只獲賠67.1萬越南盾?
庭審中爭論的內容之一是損害賠償金額。
根據判決書,杜碧玉最初要求梅氏碧雲賠償廠家報價的汽車維修費1.276億越南盾,以及出租車交通費、汽車租賃合同相關損失和更換車牌費用。
庭審中,受害人提出總計4.7億越南盾的賠償請求。其中,僅修車費杜碧玉就要求超過1.16億越南盾。
她陳述稱,已與黃進盛(1982年生)簽訂合同,將奔馳出租。根據合同,須於2026年1月25日向租客交車。
然而,由於發生劃車事件,奔馳被公安機關扣留以服務調查,她無法履行合同。
杜碧玉認為自己在七個月內每月損失3500萬越南盾,合計2.45億越南盾。

此外,她要求賠償無車期間使用網約車的費用。受害人還認為,奔馳被劃傷並維修後已大幅貶值。
杜碧玉稱,經諮詢汽車經營單位,車輛貶值至少為5000萬至1億越南盾。因此,她要求被告額外賠償1億越南盾。
然而,這些請求未被審判委員會採納。
判決書顯示,杜碧玉為奔馳購買車輛損失險,承保方為OPES股份保險公司與軍隊保險股份總公司(MIC)聯合體。
根據保險合同,客戶承擔20%的維修費和50萬越南盾案件費,其餘由保險企業按約定支付。
在確定車漆部分損失後,保險方與杜碧玉將車送到安遊支付數據與傳媒股份公司維修。
在這裡,奔馳的右後車門、尾門、右前車門、右側車身、油箱蓋和右後視鏡被重新噴漆。
維修總費用為820萬越南盾。其中,杜碧玉支付200萬越南盾,保險聯合體支付620萬越南盾。
根據調查、鑑定、財產估價和庭審辯論結果,審判委員會認定梅氏碧雲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總額為680萬越南盾。
法院判令被告向MIC和OPES賠償620萬越南盾,同時直接賠償杜碧玉67.1萬餘越南盾。
判決書稱,車主其他賠償請求因缺乏依據未獲採納。
基於上述認定,審判委員會以故意損壞財產罪判處梅氏碧雲6個月有期徒刑,但給予緩刑。
車主對將奔馳停在梅氏碧雲家門前一事怎麼說?
根據杜碧玉的陳述,她停放奔馳的區域沒有禁止停車、停靠標誌,停車位置是餐廳員工指引的。
杜碧玉表示,離開車輛前她已觀察,看到梅氏碧雲家沒有汽車,因此停車時與路邊留出足夠摩托車進出的距離。她認為,實際上梅氏碧雲家人仍可推摩托車通過該區域。
與此同時,審判委員會認為,杜碧玉將車停在梅氏碧雲家門前,給進出造成困難。法院認為受害人停車缺乏意識,這也是導致被告犯罪行為的部分原因。
但判決書稱,這並不改變梅氏碧雲故意損壞財產行為的性質。
法院也不接受對被告丈夫和女兒進行刑事處理的建議,因為沒有證據表明他們準備、商議或教唆實施犯罪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