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公安局長、副局長可行使部分調查機關負責人的職權

6月27日上午,國會以多數贊成票通過了《刑事訴訟法》若干條款的修改補充法。

其中一項引人注目的內容是,新通過的法律規定,中級和高級調查員,即鄉公安局長或副局長,可由省級調查機關負責人指派,對發生在鄉級行政區域內的較輕和嚴重犯罪行為進行立案調查。

同時,他們還可以行使調查機關負責人、副負責人的部分職責和權限,但不包括決定適用、變更或取消特殊訴訟調查措施。

鄉公安局不是一級調查機關

具體來說,鄉公安局長或副局長可以直接組織和指導受理、處理犯罪信息源、調查機關的立案調查工作;決定分配或變更調查員、調查干部。

檢查調查員、調查干部受理、處理犯罪信息源、刑事立案調查的活動;決定變更或取消調查員無依據和違法的決定。

公安部長主持,與最高人民法院檢察長協調,詳細規定本條款。

在接收和解釋國會代表意見的報告中,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在討論過程中,許多意見認為,在法案中補充鄉公安局長或副局長的調查員職責和權限,符合黨的主張和路線,確保了及時性,滿足了在行政單位和兩級調查機關重組背景下的實際需求。

此外,一些意見建議重新審查鄉公安局長、副局長的調查員權限,以適應鄉公安局的能力,確保在打擊和預防犯罪工作中的效率。

一些意見認為,補充鄉公安局長或副局長的立案調查權限,可能使鄉公安局成為新的調查級別,與現行規定相矛盾,產生鄉級調查機關。這種意見擔心,如草案規定,將帶來許多不便,如使用印章、簽署文件的資格、分配和變更調查員的權限等。關於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確認鄉公安局不是一級調查機關。

根據公安部的建議,補充這一規定是為了解決在縣級調查機關不組織時的實際困難和障礙。

謹慎選擇和分配鄉公安局長、副局長為調查員

同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國會代表意見建議需要有權力控制機制,具體規定調查機關負責人、有權限的檢察院的檢查和監督責任;調查機關負責人的連帶責任,以防止被指派為鄉公安局長和副局長的調查員違規。

關於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由於省級調查機關負責人授權鄉公安局長或副局長行使調查機關負責人的部分職責和權限,因此省級調查機關負責人將對調查員在授權範圍內實施的行為和決定負責。

調查員簽署的訴訟命令和決定“代表”省級調查機關負責人授權,簽署後將發送給省級調查機關負責人報告。

有意見建議考慮進度和謹慎實施補充鄉公安局長、副局長為調查員的職責和權限,可以在廣泛實施前在一些地方試點。

接收代表意見,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在實施過程中,該機構將與公安部密切協調,謹慎選擇和分配鄉公安局長、副局長為調查員,確保符合能力和專業水平的標準,滿足打擊和預防犯罪、防止冤假錯案的要求。

在法案中已補充規定,授權公安部長主持,與最高人民法院檢察長協調,具體指導分配和安排鄉公安局長、副局長為調查員,確保完成被指派的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