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国会10月19日上午在分组讨论中审议《收养法(修订草案)》,宁平—顺化组的多位代表就收养子女的知情权、收养人条件以及收养关系法律效力起算时间提出修改意见。据越南之声报道,草案已写入收养子女了解自身来源的权利,但代表认为落实机制仍不完整。
顺化市国会代表阮氏秀(Nguyễn Thị Sửu)指出,草案第7条第1款确认收养子女有权了解自身来源是必要的,但第2款只规定提供信息须符合相关法律,未明确档案保存责任、信息获取程序以及限制或拒绝提供信息的依据。她表示,一名已成年的收养子女若想了解生父母情况,可能不知道该由哪个机构保存档案、需办理什么手续、满足哪些条件;若档案已转交其他机构,保管单位也可能担心披露信息影响生父母及相关人员隐私。她建议修改第7条第2款,明确档案保管机构完整、安全、保密保存并按法定程序提供信息的责任,拒绝或限制提供时须说明法律依据并向申请人解释,同时由政府规定具体程序,兼顾收养子女知情权与生父母及相关人员隐私权。
阮氏秀还建议审查第14条关于收养人条件的规定,特别是涉及前科及家庭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的部分。她认为,第14条第3款đ项使用“曾经被判刑”的表述涵盖多类罪名,却未说明禁令适用范围及其与消除案底的关系,可能导致执行机关理解不一。她建议对禁止收养的罪名分类,明确消除案底的法律后果,并说明对各类罪名长期适用禁令的依据;对家庭暴力、侵害儿童的行政违法行为,应按性质、程度、次数和时间评估,并补充第14条第5款,明确审查相关人员信息以评估收养人道德品质的责任。
关于收养关系法律效力的起算时间,阮氏秀指出,草案第26条第1款和第2款以“交接收养子女之日”为养父母与养子女权利义务的发生节点,而草案又以主管机关决定作为收养关系的基础,两个时间节点不一致可能引发权责争议。她举例说,若收养决定3月1日生效,而孩子因治疗推迟到3月10日才交接,其间照护责任、法定代理及儿童权利行使都可能产生争议,因此建议将“自交接收养子女之日起”改为“自收养决定依法生效之日起”。宁平省国会代表陈氏红清(Trần Thị Hồng Thanh)也建议审查第3条与第26条的关系,统一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确立时间及完整权利义务的发生时间,并明确收养决定已生效但尚未完成交接时的处理方式。
在第27条方面,阮氏秀建议区分养父母直接照护能力变化与法律上亲子关系的终止。她认为,养父母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患重病或须服刑,不应在儿童权益可通过监护或替代照护保障的情况下当然导致收养关系终止。她举例说,一名独自抚养10岁孩子的养母须服刑18个月,但孩子亲属有条件且愿意照护,此时安排监护人或替代照护可满足孩子眼前需要,未必需要终止养母与养子女关系。她建议删除第27条第1款b项,并在第29条补充规定,上述情形下未成年养子女的监护、替代照护按儿童法处理,不当然终止收养关系;同时补充检察机关在法定情形下请求法院终止收养的权利,并明确终止收养不影响此前合法产生的财产权和继承权。
在原则层面,陈氏红清基本赞同优先让儿童在原生家庭生活的方向,以及只有在国内无法解决时才处理涉外收养。但她建议明确继父收养妻子前段婚姻子女、继母收养丈夫前段婚姻子女等家庭内部收养的适用范围,认为不能机械套用优先原则,否则可能给这类有助于保障儿童权利的收养造成障碍。她还建议统一原生家庭情况与照护能力的核实指引,避免各地对类似情况作出不同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