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這個標題想要說的是另一個現實。有些個人不成立基金,不屬於任何社會組織,卻經常利用網絡影響力收取數千人的錢款,然後自行決定如何分配。
這種活動幾乎已經成為一種職業,但尚未完全納入專門的法律框架。
目前與慈善活動相關的法規主要有四組。首先,第03/2026/NĐ-CP號法令對在越南成立和運作的社會基金、慈善基金的組織、活動和國家管理進行規範。根據第1條和第2條,該法令適用於相關基金以及越南公民、組織和有關外國個人、組織。
因此,不設立基金而僅使用自己的賬戶公開募集慈善資金的個人,並不屬於該法令直接設計管理機制的對象。
與此同時,第93/2021/NĐ-CP號法令規定了為克服自然災害、疫情、事故造成的困難以及援助危重病人而進行的募捐活動。根據第17、18、19條,個人可以發起募捐,但必須通報、開設專門賬戶、保存憑證並公開結果。該法令並未涵蓋所有其他慈善目的。
而第41/2022/TT-BTC號通知則規定組織和個人的社會、慈善活動(包括一些幫助困難、弱勢人群的款項)的記賬、報告和財務公開。該通知第1條和第2條將記賬、編制報告和公開的義務擴大到為支持困難、弱勢人群而接受捐款的個人。
然而,這僅僅是關於會計的規定。該通知並未為所有形式的自發慈善活動建立完整的機制,包括活動申報、專用賬戶開設、獨立檢查、資金流監督以及剩餘資金處理。
最後,第98/2026/NĐ-CP號法令規定了對造成救災款物損失、使用或分配不當、對象錯誤行為的處罰。但這是違規發生後的制裁措施,並不是對個人慈善資金募集全過程進行管理的完整框架。
可見,法律並未完全放任個人慈善活動。空白之處在於,每份文件僅規範一類主體、一些目的或一個環節。
同樣是個人公開接受大眾的錢款去幫助他人,如果是救助颱風洪水,則有相對明確的流程;但如果號召修橋、修學校、撫養貧困兒童或幫助其他困難情況,則從收款到結算都沒有一套完整的法律程序。
涉及裴春訓(花紅訓)的事件,只應作為探討政策的一個引子。
據公安部8月15日公佈的信息,訓先生因詐騙侵佔財產罪和違反會計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罪被起訴。
初步調查結果顯示,有跡象表明募集的慈善資金被挪作他用。刑事責任須基於犯罪目的、主觀意識、行為以及案件全部證據來確定。
值得討論的是,一個人可以為不同目的開展多次募捐,將數十億越盾收進自己控制的資金渠道,但通報、開設專用賬戶和公開的義務卻因每輪募捐的目的而異。
當前的管理方式主要是按需救助的原因來管理慈善活動。而社交媒體時代的風險卻源於募捐方式。只需一篇帖子或一場直播,資金即可在幾小時內轉入個人賬戶。匯款人不籤合同,對受益人知之甚少,幾乎無法核查費用或餘額。資金安全完全依賴於募捐者的信譽。
因此,法律需要識別的對象不僅是救災資金或危重病人救助款,而應是公開募捐活動。這一概念應包括個人利用社交媒體、大眾媒體或數字平臺,呼籲不特定的人為慈善和社區目的轉賬、捐物。一個人用自己的錢或一小群人共同幫助某個具體案例,則無需置於該機制之下。
新的框架也不應要求慈善人士申請許可。募捐者只需在收款前進行電子申報,公開責任人身份、目的、受益對象、期限、預計金額和餘額處理方式。每輪募捐應有識別碼和專門賬戶。到期後,賬戶停止收款並生成對賬表。這種做法既能留下核查痕跡,又不會妨礙及時援助。
義務應按規模分層。小額募捐只需簡單的收支賬本、憑證和期末報告。當金額超過一定門檻,組織者必須定期公開並取得獨立資金確認。法律還應明確允許使用的費用、產生的利息、變更目的、分配期限、要求退款的權利以及剩餘資金的處理方式。
不申報、與個人資金共用賬戶、逾期仍收款、公開不充分或拒絕提供憑證,應被認定為獨立違規行為。處罰力度應與募資規模和後果掛鉤,而不是對所有情形一律施以低額罰款。
刑事責任只在具備足夠犯罪構成要件時才啟用,但行政處罰必須有能力在後果變得嚴重之前進行干預。
自發慈善的優點在於快速和靈活。需要修正的不是善心的自發性,而是掌握公眾捐款的人擁有過多決定權、卻承擔過少說明義務的狀況。
善心不需要許可證,但由社會信任形成的資金流必須擁有專門賬戶、核查痕跡和責任主體。
一旦這條界限確立,真正的慈善人士也能免於猜疑,而捐款者則無需將信任投入一個“黑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