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獲得國家賠償是一項憲法性質的權利,在越南的各部憲法中都有所體現,並繼續在2013年憲法中得到確認。
為了制度化這一原則,國家逐步完善了關於賠償責任的法律,從1997年第47-CP號法令、2003年第388/2003/NQ-UBTVQH11號決議,到2009年《國家賠償責任法》和2017年《國家賠償責任法》。
2017年《國家賠償責任法》實施近8年來,已成為保障因公務活動受損的個人和組織合法權益的重要法律工具;同時明確了國家對人民的責任,有助於鞏固對法律的信任。
需要補充修改的“空白”
然而,該法的實際適用表明存在一些空白需要繼續研究修改。
第一,關於賠償責任產生的依據
現行法律第8條至第12條相當全面地規定了作為索賠依據的文件。
然而,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情況:受損人已有正確的舉報結論或監察結論,明確指出了公務執行人的違法行為,但違規個人因超過時效或尚未達到處理程度而未受到紀律處分或行政處理。
其後果是受損人沒有法律規定的文件作為索賠依據。因此,需要研究補充:依法作出的舉報處理結論或監察結論,明確指出了公務執行人的違法行為,應作為產生索賠權的依據之一。
第二,關於國家賠償的責任範圍
現行法律第17條至第21條以列舉方式規定了賠償責任範圍。然而,實踐中出現了許多存在違法行為和實際損害但不屬於賠償範圍的情況。
例如:法律規定了對違法頒發或吊銷許可證的賠償責任,但未規定違法取消許可證的情況;或者規定了違法頒發、收回土地使用證的責任,但未涵蓋違法不頒發證書的情況。
需要補充特殊情況下的賠償機制
特別是,需要研究補充因超過刑事追訴時效而無法實現正義的特殊情況下的賠償機制。
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案件,受害人或其親屬遭受特別嚴重的損害,但最終因超過時效而無法進行刑事處理,而處理過程漫長且與執法機關的責任有關。
例如越南平順省(現屬林同省)的杜清安案,《青年報》曾多次報道,引起了公眾關注。據該報反映的信息,受害者家屬多年來提供資料,不斷建議查明母親的死因。然而,案件拖延了多個階段,當確定嫌疑人時,出現了超過刑事追訴時效的問題。
由此,提出的法律問題不僅是刑事處理是否還有時效,還包括:當正義無法通過判決實現時,誰對受害者家庭長期的物質和精神損失負責?
與此同時,2013年憲法規定國家有責任承認、尊重、保護和保障人權、公民權;生命權受法律保護。因此,保護獲得正義的權利不僅限於設立刑事制裁,還需要在權利未得到有效保護時建立補救機制。
這一建議並不意味著無限擴大國家賠償責任。特殊機制僅應在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時適用:損害特別嚴重;有理由表明案件處理過程不合理拖延或與訴訟機關的責任有關;超過時效導致受害者喪失恢復正當權益的機會。
在討論修改《國家賠償責任法》的政策過程中,司法部長強調要確保法律體系的穩定性,但同時確認國會仍然是對實踐中出現的特殊情況擁有最終決定權的機構。這是一個值得思考的提示:法律需要穩定,但不應封閉於生活中的特殊境況。
因此,修正後的法律應補充特殊情況:對於因超過刑事追訴時效而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刑事偵查的刑事案件,國家有責任對受害者的親屬進行賠償,如同杜清安先生終其一生為母親之死尋求正義的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