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章提出設計特殊機制以幫助地方發展的五項原則。
三項機制
1. 公共投資決策:有權,但不完整。 最重要的特殊機制之一是授予大城市決定和批准許多大型公共投資項目的權力。原則上,這有助於地方更加主動,縮短準備和實施時間。
但實際上,這項權力僅在初期階段完整。當項目需要調整——調整總投資額、改變設計、延長進度時,審批權又“滑向”上級。因此,項目重新陷入請示-批准的循環,甚至由於既要遵循通用流程又要按照特殊機制進行解釋而變得更加複雜。
胡志明市或河內的不少項目進度拖延,並非因為缺乏資金或決心,而是因為每次調整都必須從頭請示。當權力未被完整授予時,手續難以減少。
2. 土地和城市空間開發:可以做,但不能最終決定。 土地和城市空間是各城市最大的資源。因此,許多特殊機制允許地方在開發土地儲備、改造和城市再開發以創造基礎設施投資資源方面更加主動。
但實際上,關鍵環節仍需徵求多級意見:土地估價評估、批准不同於通用規定的方案、選擇開發形式。
與此同時,關於進度、土地利用效率和輿論反應的責任卻直接落在地方政府肩上。結果是,地方被分配了工作,但沒有掌握最終決定權。允許做但不允許最終決定的機制,手續不僅無法減少,反而常常延長。
3. 試點、不同做法:允許嘗試,但不允許出錯。 特殊機制的一個進步點是允許試點新的做法、治理模式或不同於常規的投資方式。理論上,這是創新的巨大空間。
但實際上,每個“不同之處”都需要一次批准。每個試點步驟都必須詳細解釋,同時沒有明確的“安全區”供試驗。風險未被預先劃定,個人責任卻非常具體。
悖論是允許試點但不允許出錯。當試驗權未伴隨明確和穩定的責任權時,試點容易流於形式,而手續則繼續膨脹。
讓特殊機制發揮效能的五項原則
從上述三項具體機制可以看出:手續未減少並非因為缺乏機制,而是因為機制未完整授予與責任掛鉤的決定權。當權力被分割,而責任卻集中時,請示-批准成為難以避免的結果。
並非增加機制就是增加權力。如果最終決定權不完全掌握在承擔發展責任的地方手中,“特殊”很容易變成新的手續層級,而非突破動力。
從上述障礙中,可以得出一個非常清晰的結論:特殊性不在於頒佈更多機制,而在於該機制是否使決策更快、責任更明確。為此,需要應用以下五項原則:
1. 地方能做的事,就完全交給地方。 如果中央仍保留關鍵環節的決定權,地方只是“代勞”,那麼手續肯定無法減少。中央應扮演設定目標、標準和監督的角色;而地方有權選擇適合自身實際情況的做法。授予權力但仍掌握方向盤,則“特殊”很容易變成……多一道門。
2. 權力必須伴隨全程責任: 誰決定,誰負責。當決策者和責任者不是同一人時,常見的結果是:要麼推諉,要麼“請示以求穩妥”。特殊機制只有在其創造一個簡單原則時才發揮作用:在哪個範圍內決定,就在哪個範圍內負責——清晰、透明、可驗證。
3. 接下來,必須授予足夠穩定的權力,讓地方安心工作。 城市項目不是“一朝一夕”之事。如果授予的權力可能中途被收回或更改,執行者將始終處於防禦心態:害怕決定、害怕嘗試、害怕創新。因此,特殊機制需要按任期/項目週期有穩定的承諾,並僅根據預先設定的條件進行調整,而非“視情況而定”。
4. 特殊性是允許不同做法,不是在舊路上跑得更快。 如果仍是同樣的流程,同樣的審批層級,只是“承諾”做得更快,結果通常是……增加文件壓力、增加報告、增加會議。真正的特殊性是允許不同組織方式:減少中間層級、合併審批點、明確授權,尤其是允許處理突發情況而無需從頭再來。
5. 以結果評估特殊機制,而非以文件數量。 特殊機制不需要“多文字”,而需要“多事情運行”。衡量標準必須是:項目進度、社會成本減少多少、投資環境改善如何、公共服務質量提高多少。如果僅以文件齊全和報告完整來衡量,手續將有動力……自我繁殖。
簡而言之,特殊機制只有真正“特殊”時,才能回答一個非常現實的問題:被分配工作的人是否有權最終決定並承擔最終責任?如果是,手續自然會減少。如果不是,“特殊”可能只是手續的另一個名稱。
讓全國學習新做法
大城市的特殊機制不僅是為了讓地方更快發展,也是為了讓全國學習新的做法。為此,需要一種有控制的信任:信任以授予權力,並以具體結果進行控制。
當特殊機制真正幫助工作者敢於決定並敢於承擔責任時,請示-批准將自然失去生存空間。屆時,大城市才能真正成為不僅是增長的火車頭,也是改革思維的火車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