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国会代表10月23日下午在分组讨论《招标法》若干条款修订补充草案时,就药品价格谈判、采购自主权与合同价格调整等条款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多名代表认为,草案在放权的同时,须在法律层面写明可核查的约束条件。

来自清化省的代表潘氏垂玲(Phan Thị Thùy Linh)指出,草案第20条第9款允许对原研药、参比生物制品以及仅有一两家厂商生产的药品、设备、物资进行价格谈判,这一方向合适,因为缺乏竞争时组织招标可能流于形式。但她表示,草案把谈判原则和依据全部交给法律下位文件规定,使卫生部在要求供应商提供价格信息、拒绝不合理价格或接受检查审计时缺乏法律层面的依据。她建议在法中直接规定价格参照依据,包括此前的国内中标价、申报价、进口价和条件相近国家的价格,并明确供应商提供信息的责任和谈判结果的适度公开,谈判结果应在全国统一适用,避免各医疗机构重复选择。

来自兴安省的代表阮氏清平(Nguyễn Thị Thanh Bình)表示,简化程序必须与保障实质竞争、控制利益冲突同步推进。她认同扩大采购自主权的方向,但认为若只作公开、透明、有效的原则性规定而缺少可检查的最低要求,自主权可能被理解为减少控制责任。她提出,对自行决定采购的情形应明确审批、资料保存和信息公开责任,控制利益冲突,并对选择作出说明,按风险程度开展检查审计。

来自西宁省的代表黎氏双安(Lê Thị Song An)指出草案第39条第1款存在矛盾:该款规定包干合同价格在执行全程不变,同时又对“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开设例外;第41条第1款a项还允许按合同已约定的条件修改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她认为,过宽的约定空间可能破坏最初的竞争基础,承包商可能先以极低价格中标,再通过一般性约定条款要求涨价或调整合同条件。她建议审查“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这一表述,并补充合同修改不得改变标包性质或扭曲竞争结果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