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國會代表10月23日下午在分組討論《招標法》若干條款修訂補充草案時,就藥品價格談判、採購自主權與合同價格調整等條款提出具體修改意見。多名代表認為,草案在放權的同時,須在法律層面寫明可核查的約束條件。
來自清化省的代表潘氏垂玲(Phan Thị Thùy Linh)指出,草案第20條第9款允許對原研藥、參比生物製品以及僅有一兩家廠商生產的藥品、設備、物資進行價格談判,這一方向合適,因為缺乏競爭時組織招標可能流於形式。但她表示,草案把談判原則和依據全部交給法律下位文件規定,使衛生部在要求供應商提供價格信息、拒絕不合理價格或接受檢查審計時缺乏法律層面的依據。她建議在法中直接規定價格參照依據,包括此前的國內中標價、申報價、進口價和條件相近國家的價格,並明確供應商提供信息的責任和談判結果的適度公開,談判結果應在全國統一適用,避免各醫療機構重複選擇。
來自興安省的代表阮氏清平(Nguyễn Thị Thanh Bình)表示,簡化程序必須與保障實質競爭、控制利益衝突同步推進。她認同擴大采購自主權的方向,但認為若只作公開、透明、有效的原則性規定而缺少可檢查的最低要求,自主權可能被理解為減少控制責任。她提出,對自行決定採購的情形應明確審批、資料保存和信息公開責任,控制利益衝突,並對選擇作出說明,按風險程度開展檢查審計。
來自西寧省的代表黎氏雙安(Lê Thị Song An)指出草案第39條第1款存在矛盾:該款規定包乾合同價格在執行全程不變,同時又對“雙方約定的其他情形”開設例外;第41條第1款a項還允許按合同已約定的條件修改合同,只要不違反法律。她認為,過寬的約定空間可能破壞最初的競爭基礎,承包商可能先以極低價格中標,再通過一般性約定條款要求漲價或調整合同條件。她建議審查“雙方約定的其他情形”這一表述,並補充合同修改不得改變標包性質或扭曲競爭結果的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