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國會11月2日就投資法修訂草案進行討論,多名代表圍繞投資優惠政策的條件認定、資金收回和地方政府權限提出意見。海防市代表阮氏越娥表示贊同草案明確後期支持機制、享受支持條件的舉證責任、檔案評估和執行監督。
草案第17條第4款c項將投資者不滿足標準、條件或未充分履行承諾時的“考慮收回”改為“收回”。阮氏越娥認為,為確保統一適用,應明確各類支持措施的產出結果、核驗時點和負責確認的機構。她舉例說,培訓費用有完整憑證,並不證明勞動者已達到承諾技能;諮詢和技術改進費用已發生,也不等於國內企業生產能力已提升。
在收回原則上,阮氏越娥提出應區分享受政策的強制性條件與可按階段、項目分別完成的指標。未滿足強制性條件時,應收回已不當享受的款項;對可單獨拆分的指標,則應確定相應被調整、收回的支持款項,避免因一項指標未完成而收回其他已正確執行項目的支持資金。她還建議對虛假申報嚴肅處理。
同塔省代表範文和認為,對國家財政出資、國家劃撥土地以及獲得部分資金支持的非國有企業,檢查、監督和評估投資效益是必要的。他建議政府明確規定環境影響評估,指出許多行業對環境和民眾生活影響較大,需評估海洋、山區和湄公河三角洲地區的影響,並評估免繳或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費企業的實際用地效率。
範文和還建議,不交由省級人民議會規定法律已有規定之外的單獨優惠標準和條件。他認為,若各地自行制定不同標準,尤其是同一區域內各省,可能導致不良競爭,投資者傾向選擇條件更寬鬆的地方,影響鄰近地區。他提出應在同一區域內統一具體標準,減少以放寬投資優惠條件進行競爭。
對特別投資優惠標準,範文和建議明確企業“輻射帶動”概念,具體界定能夠推動和吸引其他行業、企業共同發展的企業,作為選擇優惠對象的依據。他還提出,應建立項目未完成、僅部分完成或拖延執行的明確處理機制和處罰措施,並明確企業遇到困難、虧損卻拖延履行承諾時的處理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