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政府已頒佈第181號議定,規範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本代表及監事的管理與使用。議定適用於按《企業法》認定的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持股不超過50%註冊資本或表決權股份總額的企業。適用對象包括國有獨資企業的成員理事會主席、公司主席、成員理事會成員、總經理或經理(聘用情形除外)、監事,以及國家在持股超過50%和不超過50%企業中的資本代表。
議定第34條列出管理人員和資本代表不得辭職的情形。據民智報梳理,正在承擔涉及國防、國家安全、機密等重要任務,且尚未完成、需本人繼續承擔的人員,若辭職將嚴重影響單位交辦任務,不得辭職。正在接受有權機關檢查、監察、審計或調查期間的人員,同樣不得辭職。
不得辭職的情形還包括:被有權機關結論為政治思想、道德、生活方式蛻化,“自我演變”“自我轉化”;違反黨員不得從事的規定;違反示範責任,引發輿論不滿,損害本人及所在機關單位聲譽;被結論違反政治標準規定,達到須免職程度。若下屬企業或直接下級發生腐敗、浪費、消極問題並造成非常嚴重後果,但尚未達到紀律處理程度,或作為負責人導致嚴重矛盾、失去團結,亦屬不得辭職之列。
議定同時規定可以辭職的情形:本人認為領導管理能力有限或不再有足夠威信完成任務;按規定信任投票中獲超過50%低信任票;有其他正當個人理由;作為負責人導致下屬或直接下級發生嚴重腐敗、浪費、消極問題但未達紀律處理程度。此外,連續兩年未完成任務、有政治品質和道德生活方式違規引發輿論不滿並損害本人及企業聲譽的,也在可辭職範圍內。
議定還規定,管理人員因配偶、子女違法或陷入社會弊病引發輿論不滿、損害本人及企業聲譽,或放任他人利用本人職權謀取私利造成嚴重後果的,可被考慮辭職,但能證明本人不知情的情形除外。不敢作為、不敢擔責、推諉迴避職責並造成非常嚴重後果和不良輿論的,同樣可被考慮辭職。除上述情形外,有權層級可根據工作實際決定國家資本代表卸任職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