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嘉萊省第一區域民事執行局表示,該機構正在考慮與相關職能部門召開聯席會議,以尋找處理位於歸仁坊五一街52號房地產繼承分割問題的方向。
因父母留下的房地產沒有紅簿而引發的麻煩
該房屋是已故的T.V.Tr.先生和P.T.C.女士夫婦的財產,他們將其留給了10個子女,分別是:T.B.S.先生、T.V.T.先生、T.T.L.P.女士、T.T.H.A.女士、T.T.T.N.女士、T.T.T.Nh.女士、T.V.Tr.先生、T.V.Tru.先生、T.T.Tu.先生、T.T.Ti.先生。
根據平定省人民法院(現為嘉萊省人民法院)關於“遺產糾紛”的民事二審判決,2025年2月25日,T.B.S.先生被授予上述房地產的所有權,並有義務向其餘共同繼承人支付遺產份額(根據法律規定,某些特殊繼承人有權獲得的最低遺產部分)。
具體而言,法院判決S.先生需向N.女士、Ti.先生、Tr.先生每人支付3.748億越南盾;向P.女士、A.女士、Nh.女士、Tr.先生、Tu.先生和T.先生每人支付2.5億越南盾。
然而,在執行判決時,T.B.S.先生因條件困難不同意接收房屋。他建議執行員查封財產以執行判決,按照已宣佈的判決向其他繼承人支付款項。
在執行條件核實過程中,執行機構發現上述房地產已於1995年4月28日頒發了編號為8688/CNSH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登記的所有權人為阮氏原女士。
繼承人的父母T.V.Tr.先生夫婦於1998年4月27日根據在平定省第一國家公證處公證的房屋買賣合同,從原女士處受讓了該房產。但T.B.S.先生表示,他目前不持有此所有權證書,Tr.先生和C.女士的其他子女也不知道誰保管著這本證書。
鑑於這一情況,執行機構已致函諮詢歸仁坊人民委員會,詢問在未能收回原始所有權證書的情況下,若查封處理、拍賣,歸仁坊人民委員會是否會向拍賣財產的購買者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和地上附著物所有權證書。
歸仁坊人民委員會答覆稱,1995年4月28日頒發、登記所有權人為阮氏原女士的編號8688/CNSH房屋所有權證書(藍簿)是由省人民委員會簽署頒發的,不屬於上述關於變更登記規定中可換髮、補發的證書類型。
同時,該證書也不屬於2024年《土地法》第137條規定的關於頒發紅簿的證明文件類型。
因此,歸仁坊人民委員會認為,如果查封拍賣,中標者並非正在使用土地的個人,不屬於按規定首次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情況。
根據歸仁坊的答覆,執行機構認為,在上述情況下無法查封拍賣,因為中標者無法獲得證書。
法律對穩定使用情況下的證書頒發有規定
關於繼承財產為土地使用權和地上附著物但尚未獲得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情況,律師範草(峴港市律師團)表示,現行《土地法》規定,家庭戶、個人正在使用土地,持有1993年10月15日至2024年8月1日期間國家分配、租賃土地的證明文件但尚未獲得證書的,應獲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和地上附著物所有權證書。
如果正在使用的土地證明文件登記在他人名下,並附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文件但尚未辦理轉讓手續,且該土地無爭議的,應獲得證書。
另一方面,《民事執行法》規定,如果財產是土地使用權、地上附著物,符合條件但尚未首次獲得證書,執行機構有責任建議有權限機關為執行財產的購買者、接收者首次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和地上附著物所有權證書。
如果房地產已獲得證書但無法收回已頒發的證書,執行機構有責任建議有權限機關收回或註銷已頒發的證書,併為執行財產的購買者、接收者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和地上附著物所有權證書。
律師認為,在此案中,需要確定當時頒發的“藍簿”是否具有權限,是否構成頒發證書的法律依據,從而確定遺產留下者的土地使用權,並有依據要求有權限機關為土地中標者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藍簿”也具有法律效力
關於此具體案例,律師範草認定,房屋所有權證書(“藍簿”)由平定省(舊)人民委員會根據地方單獨決定頒發,用於在全國統一證書樣本前履行土地管理職能。
如果土地由省人民委員會頒發或根據省的政策,是當時有權限國家機關合法頒發的行政文件,且土地穩定連續使用並符合法律規定,則不能否認此“藍簿”的法律效力。
一審和二審判決均表明,繼承財產來源於通過經公證處公證交易確認的房屋買賣合同從原所有者處受讓。
受讓房地產後,遺產留下者管理使用直至去世,期間未辦理變更登記。因此,此次轉讓已通過國家公證處確認,有依據確定原所有者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才能轉讓給他人。
此外,律師範草還認為,在此案中,兩份判決均確認上述房地產為繼承遺產,已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藍簿”,並授予一名繼承人所有權和管理權,因此可以按照判決內容執行。
《民事執行法》規定,如果財產是土地使用權、地上附著物,符合條件但尚未首次獲得證書,執行機構有責任建議有權限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為執行財產的接收者首次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和地上附著物所有權證書。因此,如果適用此規定,判決執行將更為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