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越南持續優化其投資環境,以促進外國投資並提高程序效率。一個值得注意的變化是,外國投資者現在可以採取比以往更靈活的順序來實施直接投資程序。
乍看之下,這一變化似乎僅涉及程序順序。然而,在實踐中,其影響可能更為廣泛。選擇先獲取投資登記證還是先成立公司,可能影響交易架構、成本發生時間、現金流管理以及投資者的法律風險分配。
超越傳統的先獲取投資登記證模式
多年來,外國投資者在越南實施直接投資項目通常遵循一個熟悉的順序:先獲得投資登記證,然後成立公司並獲取企業登記證,之後才開始實施投資項目。
這種模式反映了一種預審方式,即政府當局在允許投資者為實施目的設立法律實體之前,評估項目的法律可行性。
然而,現行法律框架為投資者提供了另一種選擇。外國投資者可以先成立公司,然後再進行投資登記證申請程序。
從政策角度來看,這一發展不應被視為對外國投資者適用投資條件的放寬。相反,這可以視為對監管審查時機的調整。雖然此前大部分監管評估在公司成立前進行,但現行框架在保持滿足所有適用投資條件要求的同時,為投資者提供了程序順序上的更大靈活性。
不同的功能
為了評估這一發展的影響,首先需要區分投資登記證和企業登記證,因為兩者服務於根本不同的目的。
作為一般原則,尋求在越南進行直接投資的外國投資者必須有一個項目。該企業必須向主管當局註冊以獲得投資登記證。
本質上,投資登記證記錄了項目的關鍵特徵,包括其目標、規模、實施地點、總投資資本、實施時間表和運營期限。換句話說,投資登記證側重於確定投資者打算投資什麼、在哪裡投資、如何實施以及以何種規模實施。
相比之下,企業登記證側重於企業自身的法律身份。它記錄與公司相關的基本信息,如名稱、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和章程資本。企業登記證頒發後,企業即獲得法律實體地位。
如果說投資登記證確立了項目的法律參數,那麼企業登記證則確立了實施項目的企業的法律身份。這一區別尤為重要,因為當前的變化並未改變任一證書的法律性質或功能。改變的僅僅是程序的順序。
改變順序,而非要求
允許在獲取投資登記證之前成立公司,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帶來實際好處。投資者可能能夠更早地在越南建立法律存在,以便籤訂合同、租賃辦公場所、招聘員工或進行與擬議投資相關的其他籌備活動。
然而,這一機制的主要好處不一定在於加速項目本身的實施。除非已獲得投資登記證,否則仍無法正式實施項目。
這一點很容易被誤解。先成立公司並不一定意味著投資者可以更早開始項目。在許多情況下,這一機制的更大價值可能在於促進籌備活動,或為投資者在投資過程的初始階段組織內部資源提供更大的靈活性。
被低估的風險
然而,更大的靈活性並不一定意味著更低的法律風險。儘管公司可以在獲得投資登記證之前成立,但除非投資登記證已頒發,否則項目本身仍無法實際實施。
因此,可能出現公司已經成立,法定稅務、行政和報告義務已經開始累積,而所需的投資登記證最終未獲批准的情況。這種風險並非理論上的。
投資登記證的頒發通常需要投資登記機構評估一系列因素,包括適用於外國投資者的市場準入條件、與項目選址相關的權利、規劃合規性、投資資本強度要求、技術相關要求以及其他特定行業的監管條件。
相比之下,企業登記證的頒發通常側重於申請檔案的有效性和基本的企業註冊要求。
這突出了一個重要的實際點:成立公司可能比確保投資項目滿足所有適用投資條件容易得多。因此,公司的成功成立不應被視為項目必然獲批的跡象。
一個常被低估的後果是,如果公司已經成立但投資登記證最終未獲批准,投資者可能需要解散公司。這不僅僅是關閉實體,還可能涉及稅務清算、僱員相關義務的解決、合同終止以及完成各種法定申報要求。
在某些情況下,解除架構的成本可能超過投資者最初從提前成立公司所預期獲得的好處。
另一個問題涉及直接投資資本賬戶。根據越南現行外匯制度,外商投資企業通常需要開設直接投資資本賬戶用於出資和其他投資相關交易。
在實踐中,銀行可能要求投資登記證作為開設和運營直接投資資本賬戶的關鍵文件之一。在傳統的先獲取投資登記證模式下,這通常不是問題。然而,當公司在投資登記證頒發前成立時,可能會出現不確定性,因為越南國家銀行的現行規定並未明確處理這種情況。因此,外國投資者可能在90天法定出資期限內將章程資本匯入越南時遇到實際困難。
越南國家銀行似乎正在通過一份通知草案解決這一問題。一項值得注意的提議將允許企業在投資登記證頒發前開設用於出資和項目形成費用的資本賬戶。如果該提議被採納,將有助於使外匯制度與企業登記證優先的方法保持一致。

投資登記證還是企業登記證優先?
沒有通用的答案,因為合適的架構最終取決於項目的特點和投資者的商業目標。然而,一般而言,對於涉及實質性監管審查的大多數項目,特別是涉及土地問題、規劃考慮、受監管行業或外資所有權限制的項目,先獲取投資登記證再成立公司可能仍然是首選方法。
這主要是因為投資登記證程序通常涉及比企業登記證程序更廣泛和更實質性的監管評估。因此,提前獲得投資登記證可以讓投資者在公司層面開始產生成本和持續合規義務之前,識別潛在的法律或監管問題。
相比之下,在獲得投資登記證之前成立公司可能更適用於投資者需要儘早建立越南法律存在的情況,例如招聘人員、獲取辦公場所、簽訂初步協議或組織內部資源。
在這種情況下,好處可能不在於加速實施,而在於投資過程初始階段提供運營靈活性。
作為實際事項,對於大多數外國主導的項目,先獲取投資登記證再成立公司可能仍然是更為謹慎的方法,而企業登記證優先的結構更適合視為特定情況下的實際替代方案,而非新的默認模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