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關於對已離職、退休人員的紀律處分權限,新頒佈的法令規定,如果紀律處分形式是取消職務資格、職務名稱,則由具有選舉、批准、決定選舉結果、任命或指定擔任最高職務、職務名稱權限的級別作出紀律處分決定。

如果紀律處分形式是訓誡或警告,則由具有選舉、批准、決定選舉結果、任命或指定擔任職務、職務名稱權限的級別作出紀律處分決定。

然而,上述兩種情況不包括由總理提請國會批准擔任行政機構職務、職務名稱的人員,以及由國會選舉擔任職務、職務名稱的人員。這些情況將由政府總理和國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紀律處分決定。

關於對已離職、退休人員的紀律處分程序,法令規定,如果已對已離職、退休人員在工作期間有違規行為作出了具有權限級別的紀律處分決定,則根據該紀律處分決定,由具有權限級別的幹部工作參謀機構提出紀律處分形式、紀律處分時間和紀律執行時間。

如果屬於國會常務委員會的紀律處分權限,則由代表工作常設委員會提出紀律處分形式、紀律處分時間和紀律執行時間,報告國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如果屬於政府總理的紀律處分權限,則由離職、退休前具有管理、使用權限的機構提出紀律處分形式、紀律處分時間和紀律執行時間,報告政府總理,並同時送交內務部審核,報告政府總理審議決定。

如果尚未對已離職、退休人員在工作期間有違規行為作出具有權限級別的紀律處分決定,則由具有權限級別的紀律處分機構決定紀律處分,並對自己的決定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