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國會11月2日下午就《收養法(修訂草案)》進行討論,多名代表建議在禁止性條款中明確寫入不得將收養與捐獻、摘取、移植組織或人體器官掛鉤,也不得附帶其他違法醫療干預。胡志明市代表團代表阮武忠(Nguyễn Vũ Trung)在會上表示,收養的本意是為兒童提供安全的家庭環境,法律必須預先防範最壞情形,因為對兒童造成的後果難以彌補。
阮武忠建議在草案第5條中增補規定,嚴禁利用送養、收養招募、轉移、接收、運送兒童,用於買賣人口、剝削或摘取組織、器官。他還提出,曾因買賣人口、買賣或侵佔人體組織器官被定罪者不得收養兒童,對收養人及其配偶、家庭中實際承擔照料角色的人都應進行身份核查。
在兒童配對環節,阮武忠認為,第21條不應只要求對棄嬰由公安核實,凡出現異常跡象都應審查兒童來源和送養自願性。若檔案前後不一致、有中介施壓、出現不明款項或有人要求儘快帶走兒童,主管部門應立即暫停交接;發現違規後須撤銷收養決定,並立即安排安全住所和心理支持,避免兒童陷入無人照料的空檔。
圍繞草案第23條撤銷、收回收養決定的權限,胡志明市司法廳廳長阮氏紅幸(Nguyễn Thị Hồng Hạnh)贊同由原作出決定行政機關處理,而非移交法院。她認為收養交接決定本質上是行政決定,發現違反禁止性規定或檔案造假時,撤銷、收回是必然結果;若交由法院,會增加訴訟程序、拖長時間,可能對兒童造成不希望的後果。她同時建議釐清“撤銷、收回”與“終止”收養關係的界限:辦理過程中出現影響檔案初始合法性的違規,適用撤銷、收回;收養關係已合法確立後養父母才實施虐待、暴力、剝削或被追究刑事、行政責任的,適用終止程序。
國會法律與司法委員會專職委員阮名秀(Nguyễn Danh Tú)就收養人條件提出技術性調整,建議將“送入強制戒毒機構”的表述改為“送去強制戒毒”,以與《行政違法行為處理法》和《禁毒法》保持一致,並把正在執行鄉、坊、特區教育措施的人列入不得收養的範圍。他援引《行政違法行為處理法》第90條第6款指出,年滿18歲、多次侵犯他人人格名譽、損害他人健康或虐待親屬但未達犯罪程度者,正接受地方教育措施卻獲准收養並不合適。
對繼父、繼母收養配偶親生子女的情形,阮名秀提出應考量生父或生母與子女不再承擔照料、撫養權利義務的規定。他分析,有的生父母同意讓子女成為繼父、繼母的養子女,是為讓孩子在新家庭生活得更好;若因此必須終止親子關係、不得探望子女,則並不妥當,這還涉及兒童本人的心理和情感。他建議允許生父母與繼父、繼母另行協商,並在第29條中增補規定:收養關係終止時,生父母與親生子女的關係自終止之時恢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