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那麼,獲得緩刑的條件是什麼?
並非只要完成賠償義務就能獲得緩刑
據張英秀律師(TAT律師事務所主任)稱,根據《刑法》第65條以及經第01/2022/NQ-HĐTP號決議修訂補充的第02/2018/NQ-HĐTP號決議的指導,被判處監禁的人只有在完全滿足法定條件時,才可被考慮適用緩刑。
首先,被判處監禁的人刑期不超過3年。被判監禁者的個人背景要求是:除本次犯罪外,罪犯在居住地和工作地遵守政策、法律並充分履行公民義務。
此外,罪犯必須具有兩項以上減輕刑事責任情節,其中至少一項屬於《刑法》第51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並且沒有第52條第1款規定的加重情節。
如有加重情節,則減輕情節數量必須比加重情節多兩項以上,其中至少一項屬於第51條第1款。
此外,法院還必須認為,如果罪犯有能力自我改造,且適用緩刑不會危害社會、不會對社會安全、秩序和穩定造成不良影響,則無需強制罪犯服監禁刑。適用緩刑必須慎重、嚴格審查。
根據該決議第3條,不得適用緩刑的情形包括:罪犯是主謀、首犯、指揮者;頑固抗拒、流氓、使用狡猾手段、具有職業性;利用職務、權限謀取私利或故意造成特別嚴重後果。
此外,不得對逃跑並被通緝的人適用緩刑,但在案件被決定開庭審理前已投案自首的除外;正在緩刑期間又犯新罪,或因在獲緩刑前實施的其他犯罪而受審的人;因多項罪名同時受審的人,但針對未滿18週歲者、犯輕微罪行的人、作用不重要的幫助者等若干情形除外。
該規定還排除兩次以上犯罪的人,但未滿18週歲者、各次犯罪均屬輕微、均為作用不重要的幫助者或均系自首等情形除外;以及屬於累犯、危險累犯的人。
因此,被告人已全部履行賠償責任並不意味著當然獲得緩刑。彌補後果可能是減輕情節,但被考慮適用緩刑的人仍必須同時滿足其他條件。
公共利益項目並不意味著一切行為都是為了公共利益
另一個提出的問題是,在經濟案件中全部彌補損失是否可適用自2026年9月1日起生效的關於處理經濟相關違法行為的特殊機制和政策的第37/2026/QH16號決議。
據此,該決議規定了對若干經濟相關違法行為案件的特殊機制。
其中,第5條規定,在具備充分條件時,訴訟機關不追究刑事責任,包括:沒有腐敗;為了公共利益;投資、生產、經營或科學、技術應用、創新、數字化轉型活動已完成並帶來經濟社會效益;沒有投訴、舉報或已徹底解決;同時沒有造成資產流失、浪費或已全部彌補損害後果。
據張英秀律師稱,決議在案件正處於二審審理期間生效,並不意味著該案件當然屬於可適用特殊機制的情形。
某一行為是否符合“為了公共利益”標準,必須根據第37號決議提出的具體條件來審查,其中包括要求不是為了個人利益、小團體利益,沒有牟利動機,並必須審查相關活動的經濟社會效益。
“彌補後果可能是一項重要條件,但不能替代對其他條件的證明,首先是要證明行為是否真正符合決議定義的‘為了公共利益’”,張英秀律師分析稱。
案件發生在白梅醫院第二分院和越德友誼醫院項目。根據一審判決,項目實施過程中的違規行為導致兩個工程停滯、拖延,造成超過8030億越南盾的流失和浪費。
5月27日,河內市人民法院以違反國家財產管理和使用規定造成流失、浪費罪,判處阮氏金進6年有期徒刑,並責令其賠償超過1080億越南盾。
在二審庭審中,金進女士已按照判決繳納了超過1080億越南盾的全部款項,並繼續彌補11億越南盾的後果。
檢察院代表在法庭上建議將金進女士的刑期減至2年,但認為金進女士仍不符合獲得緩刑的條件。

阮氏金進女士被建議減刑2年,但仍不符合緩刑條件
在阮氏金進女士補繳11億越南盾後,檢察院改變觀點,建議將這位前衛生部長的刑期較一審判決減少1年6個月至2年。但公訴機關認為,建議減刑後的刑期仍超過3年,因此金進女士尚不符合緩刑條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