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最高人民法院近日發佈第662/TANDTC-PC號公文,就《刑法》適用中的若干疑難問題作出指導,其中明確了對使用具有高殺傷力刀具實施殺人行為的處理方式。公文指出,此類行為若具備犯罪構成要件,須同時以《刑法》第123條殺人罪和第304條第1款非法制造、儲存、運輸、使用、買賣或侵佔軍用武器、軍事技術裝備罪追究刑事責任。

不過,最高法院同時限定,在追究第304條相關罪名時,不得適用該條第2款c項(致人死亡)、第3款a項(致2人死亡)和第4款a項(致3人以上死亡)的定框情節。其理由是,殺人行為本身已是殺人罪的定罪情節,死亡後果既已用於追究殺人罪,就不能再作為第304條罪名的加重定框情節重複評價。

同一份公文還就2018年1月1日0時前實施犯罪、但尚未履行或未足額履行民事賠償義務的服刑人員能否減刑作出指導。最高法院指出,2015年《刑法》第63條較1999年《刑法》第58條新增“已賠償部分民事義務”的條件,屬於對當事人不利的規定;依據2015年《刑法》第7條第2款及國會第41/2017/QH14號決議,不利規定不得適用於其生效前實施的行為。

據此,最高法院結論認為,對2018年1月1日0時前實施犯罪、尚未賠償或賠償未足額的人員,仍應適用1999年《刑法》第58條審查減刑。最高法院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院長、最高法院下屬單位負責人在執行中如遇新的疑難問題,立即通過法制與科學管理司向最高法院報告,以便及時獲得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