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第662/TANDTC-PC号公文,就《刑法》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作出指导,其中明确了对使用具有高杀伤力刀具实施杀人行为的处理方式。公文指出,此类行为若具备犯罪构成要件,须同时以《刑法》第123条杀人罪和第304条第1款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使用、买卖或侵占军用武器、军事技术装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最高法院同时限定,在追究第304条相关罪名时,不得适用该条第2款c项(致人死亡)、第3款a项(致2人死亡)和第4款a项(致3人以上死亡)的定框情节。其理由是,杀人行为本身已是杀人罪的定罪情节,死亡后果既已用于追究杀人罪,就不能再作为第304条罪名的加重定框情节重复评价。
同一份公文还就2018年1月1日0时前实施犯罪、但尚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服刑人员能否减刑作出指导。最高法院指出,2015年《刑法》第63条较1999年《刑法》第58条新增“已赔偿部分民事义务”的条件,属于对当事人不利的规定;依据2015年《刑法》第7条第2款及国会第41/2017/QH14号决议,不利规定不得适用于其生效前实施的行为。
据此,最高法院结论认为,对2018年1月1日0时前实施犯罪、尚未赔偿或赔偿未足额的人员,仍应适用1999年《刑法》第58条审查减刑。最高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院长、最高法院下属单位负责人在执行中如遇新的疑难问题,立即通过法制与科学管理司向最高法院报告,以便及时获得指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