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以第649/TANDTC-PC号公文,回应公民H.T.N.L就庭审、会议录音录像相关规定提出的四项质疑。该公文涉及第12/2026/TT-TANDTC号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529/TANDTC-PC号指导公文,核心问题是:是否允许在法庭上使用电子设备,以及录音录像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通知第4条第3款未列明许可条件、而将决定权交给法官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表示,法官须依据第529号公文第1项和第3项的指导标准,逐案审查是否允许在庭审、会议中使用电子设备。这意味着是否批准并非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而是有内部指导文件作为依据。

对于录音录像须经被拍摄者及法官同意、否则如何取得有效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援引《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1条第3款及通知第4条第4款,并称第529号公文要求各法院为诉讼参与人依法使用电子设备查阅案卷、录音录像提供便利。该院同时指出,依《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庭审全过程须制作笔录并归入案卷,笔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查看并要求补正。

关于法院是否应为各方提取录音录像证据留存数据、以及个人数据处理的限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回应称,通知第7条并非强制法院对每场庭审录音录像并向各方提供转录,而是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应为专业任务进行录音录像;已录制的结果由有权人员依通知第7条第3款决定是否提供,使用须符合第7条第4款要求。

对于法官因通知指引模糊而错判、起草者是否担责的提问,最高人民法院表示,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与执行的责任已由《规范性法律文件颁布法》第68条规定;第12/2026号通知依合法程序颁布,内容涉及庭审内规及录音录像,并已通过第529号公文统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