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以第649/TANDTC-PC號公文,回應公民H.T.N.L就庭審、會議錄音錄像相關規定提出的四項質疑。該公文涉及第12/2026/TT-TANDTC號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529/TANDTC-PC號指導公文,核心問題是:是否允許在法庭上使用電子設備,以及錄音錄像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
針對通知第4條第3款未列明許可條件、而將決定權交給法官的質疑,最高人民法院表示,法官須依據第529號公文第1項和第3項的指導標準,逐案審查是否允許在庭審、會議中使用電子設備。這意味著是否批准並非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而是有內部指導文件作為依據。
對於錄音錄像須經被拍攝者及法官同意、否則如何取得有效證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援引《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41條第3款及通知第4條第4款,並稱第529號公文要求各法院為訴訟參與人依法使用電子設備查閱案卷、錄音錄像提供便利。該院同時指出,依《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庭審全過程須製作筆錄並歸入案卷,筆錄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可查看並要求補正。
關於法院是否應為各方提取錄音錄像證據留存數據、以及個人數據處理的限制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回應稱,通知第7條並非強制法院對每場庭審錄音錄像並向各方提供轉錄,而是規定法院在必要時應為專業任務進行錄音錄像;已錄製的結果由有權人員依通知第7條第3款決定是否提供,使用須符合第7條第4款要求。
對於法官因通知指引模糊而錯判、起草者是否擔責的提問,最高人民法院表示,規範性法律文件制定與執行的責任已由《規範性法律文件頒佈法》第68條規定;第12/2026號通知依合法程序頒佈,內容涉及庭審內規及錄音錄像,並已通過第529號公文統一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