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明市一名納稅人就試用期工資中併入的社保補償款是否需扣繳個人所得稅提出詢問,胡志明市第一稅務分局依據現行規定作出原則性答覆。該問題涉及試用期未繳納強制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用人單位以現金形式隨試用期工資一併支付相當於應繳保費金額的款項。

提問人謝氏明珠(Tạ Thị Minh Châu)稱,其所在公司在試用期不為勞動者繳納強制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而是隨試用期工資一併支付相當於試用期工資21.5%的款項,即每月344萬越南盾,屬於用人單位責任部分。試用期結束後雙方簽訂12個月勞動合同,勞動者參加完整保險,合同到期後勞動關係已終止。她詢問,對於每月額外支付的344萬越南盾,若勞動者為居民個人、隨試用期工資領取該款項且不屬於可作暫不扣稅承諾的情形,公司是否須按包括試用期工資和社保補償款在內的每月1944萬越南盾總額扣繳10%個稅。

胡志明市第一稅務分局援引《稅收管理法》第108/2025/QH15號、政府第253/2026/NĐ-CP號法令及財政部第87/2026/TT-BTC號通知相關規定。該局指出,第253/2026/NĐ-CP號法令第50條第1、2款規定,除該條另有規定的對象外,組織和個人向納稅人支付收入時須依法扣繳稅款;對居民個人不籤合同或簽訂3個月以下勞動合同、每次支付收入500萬越南盾以上的,按收入10%扣繳。若個人僅有所述應扣繳收入,但估算扣除家庭贍養後應納稅總收入未達納稅標準,可按規定格式作承諾,作為暫不扣稅依據。

該局據此答覆,若謝氏明珠所在公司向簽訂2個月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支付收入,每次支付總額為每月1944萬越南盾,且個人未按上述規定作出暫不扣稅承諾,則公司須在支付收入前按10%比例扣繳稅款並繳納。該局已將上述意見通知公司,並建議公司結合實際情況依照法律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