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國會10月30日討論《房地產經營法》修訂草案,重點包括房地產項目轉讓的財務義務條件,以及購房者定金和合同款項的保護機制。草案第30條第4款要求投資商在轉讓項目或項目一部分前,須完成對國家的土地財務義務。

海防市代表阮氏越娥贊同確保財政紀律、防止利用項目轉讓逃避義務的目標,但認為規定需對特殊情況更靈活。她提出在第30條第4款增加“有條件轉讓”機制,僅當項目具備繼續實施的法律條件且不屬於須收回土地的情形、未完成財務義務已由主管部門具體確定、受讓方證明財務能力、應繳國家款項在轉讓完成前或同時直接繳入預算並受控等條件同時滿足時適用。她強調,轉讓不得減少預算義務、不得免除已發生違規的責任,並須保障客戶、債權人等合法權益。

廣義省代表黃文義認為,強制“已完成全部土地財務義務”才能轉讓形成僵局:企業無錢繳稅,項目無法轉讓,土地浪費,預算收不到錢,民眾缺房。他建議允許有能力的受讓方繼承未完成的土地財務義務,或允許從轉讓合同中直接提取款項,在過戶前繳入國家預算。

對於未來形成房產,草案規定定金上限為5%,且僅在房產符合經營條件時方可收取。芹苴市代表蘇愛雲建議定金須轉入項目擔保銀行的凍結賬戶,投資商在房產符合經營條件且雙方正式簽署買賣合同前不得提取。林登省代表楊克邁提醒,款項可能以“留位費”“登記意願”“優先費”等名義提前收取,建議按實質而非名稱認定定金,防止規避。

關於購房者未獲產權證書時保留的5%合同價款,蘇愛雲建議若因國家主管機關客觀原因導致遲發證書,允許投資商以等值無條件銀行保函替代被凍結的5%款項。楊克邁要求明確該5%款項的管理原則,包括賬戶控制主體、解凍依據和憑證、購房者利息歸屬以及投資商喪失支付能力時的處理方式。胡志明市代表陳英俊還要求區分銀行同意為投資商提供擔保與向每位客戶出具保函,明確投資商僅在提供保函且客戶收到後方可收取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