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建設部提出一份關於民用航空搜尋救援協調的新草案,擬取代2012年頒佈的第33/2012/QĐ-TTg號決定。草案將協調範圍從民用航空器搜救擴大至跨部門、軍民協作、國際合作、訓練演習及保障等領域,並明確適用對象為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航空器。草案還提出按越南承擔的航空搜救責任區劃定空間範圍,取代原先按飛行情報區界定的做法。
在牽頭機構方面,草案將責任區域劃分為四類:機場及鄰近區域由機場企業牽頭;海上區域按海上搜救協調規程確定牽頭機構;陸地及島嶼由省級民防指揮部牽頭;軍事區域由國防部牽頭。航空搜救協調中心負責牽頭搜尋並確定航空器位置。草案還就尚未確定牽頭機構、航空器在相鄰省份交界處或與鄰國搜救區交界處遇險時的處理作出規定。
草案提出,協調工作置於國家民防指導委員會統一指導之下,每個情況在同一時間只設一個牽頭機構,移交須經確認且不得中斷行動。搜救初期行動以救人優先,不等待手續完成,救助對象不區分國籍。草案還要求各部委、地方每年核查並報告可參與航空搜救的力量、裝備、戰備程度及24小時聯絡點,並將無人機列入可用裝備。
在軍民協調方面,草案規定調動軍隊和公安力量的常規程序與緊急程序,包括尚未簽署協作文件時的處理;搜救飛行許可實行全天24小時受理,並可設立臨時限制飛行區或危險區。草案還要求協調有人駕駛航空器與無人機的飛行,避免衝突,並明確軍事區域及軍民合用機場內的搜救安排。
草案擬刪除國家搜救委員會的角色與權限條款,原因是該機構已重組,相應任務轉由國家民防指導委員會及依《民防法》有權限的機構承擔。草案還擬刪除由空管服務企業牽頭海上航空器搜救的規定,海上牽頭機構改按海上搜救協調規程及第222/2026/NĐ-CP號議定第128條第2款確定。此外,草案擬刪除與《民用航空法》《民防法》及相關議定重複的內容,改為引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