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國會日前在討論《投資法》修訂草案時,多名代表就土地准入機制和投資優惠落實提出具體修改意見。西寧省代表鄭玉芳指出,草案對同一項目中多種土地類型交錯的情形尚未規定明確處理方式,可能為拆分項目、規避土地拍賣或招標留下空間。
鄭玉芳以一處50公頃城市項目為例說明:其中30公頃由投資者自行協商受讓,10公頃為公有土地,10公頃屬國家收回範圍。若以已協商受讓部分為據審視整個項目,公有土地部分的競爭機制可能被跳過;若逐類土地單獨處理而不顧項目整體性,則可能出現項目拆分、糾紛增加和執行不統一。他建議在草案第23條補充整體審視項目性質、目標、規模和統一性的原則,並明確投資者受讓部分土地並不當然取得其餘土地的實施權。
這名代表還提出,應區分特別投資程序與土地准入條件:獲適用特別投資程序,不等於投資者可不經招標即被選中;已收回並交由土地開發機構管理的土地,也不當然不經拍賣、招標直接交給投資者。他建議修訂第38條第4款,明確投資登記證書是辦理後續土地手續的依據,而土地劃撥、租賃和用途變更仍須滿足法定條件、權限、程序和准入形式。
針對免繳履約保證金的情形,鄭玉芳認為,對依法中標、中選或受讓土地使用權的投資者免繳保證金是合理的,但須區分土地准入與財務能力、項目實施能力。他提到,現實中可能出現投資者受讓土地、獲免保證金後多年無法籌資、未能開工,造成土地資源浪費,因此需要研究替代機制,確保進度、投資資金和土地用途承諾得到落實。
興安省代表阮文輝則關注投資優惠與承諾履行的掛鉤。他認為,草案第17條第4款已規定根據投資者在技術轉讓、研發、人力資源培訓、支持國內企業參與供應鏈、綠色轉型等方面的承諾結果給予特別優惠,並規定未達條件時可收回優惠,但未明確承諾履行到何種程度算達標,部分完成時是全部收回還是按未履行義務對應部分收回。他建議按每項承諾評估完成程度並規定相應處理責任,由政府根據違規程度規定調整和收回優惠。
阮文輝還指出,草案第45條第4款a項提到增加值、可持續性和溢出效應,但未確定具體指標。他舉例說,同等投資規模的兩個項目對經濟的貢獻可能差別很大:一個以加工、進口零部件為主,另一個有研發、工程師培訓和國內供應商參與;僅看註冊資金和出口額不足以反映差異。他建議由政府按行業領域發佈評估標準,重視國內增加值、研發、技術轉讓、人力資源質量、企業聯結和資源使用效率,並將評估結果作為繼續給予或調整優惠的依據。
在吸引外資與國內企業聯結方面,阮文輝認為,草案鼓勵外資企業公佈採購需求、技術標準和本地化路線圖,並支持國內企業參與供應鏈,但現行機制主要停留在鼓勵公佈信息和按承諾提供支持,尚未明確對接責任、提升國內供應商能力以及項目投運後評估聯結結果。他建議補充規定,將聯結成果設為可核查指標,並建立投資管理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地方和企業支持機構之間的協調機制,幫助國內中小企業提升產品質量、治理標準、技術能力和接單能力,同時確保國內企業透明、平等獲得機會,不設置違反國際承諾的本地採購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