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國會11月6日下午在會場討論涉海用地項目投資者選擇機制。多名代表指出,同一項目常同時使用土地與海域,若分別走兩套選擇程序,可能拉長籌備時間,甚至出現一方中標而另一方無法推進的情況。代表們贊成對全項目統一選擇投資者,但要求明確法律中兩種路徑的適用標準,避免各地執行不一。
海防市代表阮氏越娥在討論第24條第7款時表示,港口、物流和沿海服務項目的土地部分與海域部分通常緊密相連,企業需要從選擇投資者到交地、租地及確立海域使用權保持統一。她指出,若每一部分各走一套選擇程序,項目籌備時間可能延長;甚至出現投資者已獲選負責一部分,卻尚無依據推進另一部分的情況。
阮氏越娥同意為整個項目統一選擇投資者,但要求澄清第24條第7款a、b兩項的適用依據。a項允許投資者依投資、土地法律獲選後,不經拍賣獲考慮交租海域;b項則允許海域使用權拍賣中標者不經拍賣、招標獲考慮交租土地。她認為,兩種方案應在法律中直接規定區分標準,避免同一類項目在不同地方適用不同做法;對於沿海土地商業價值大的項目,選擇機制應充分反映土地與海域兩部分的優勢。她還建議補充原則,依據項目性質、目標和土地海域使用結構確定選擇機制,並明確決定機關、問責及財務義務的完整確定。
慶和省代表黎有智認為,該法不僅完善海洋管理制度,也為綠色海洋經濟發展、主權保護、生態養護和民眾長遠生計奠定基礎。他同意政府統一管理並建立跨部門協調機制的方向,但指出若只作一般規定而不明確決定責任、問責和處理時限,仍可能出現重疊,甚至增加行政層級。他建議明確牽頭機關、跨行業跨區域問題的最終處理權限,並具體劃分中央、省、鄉三級職能;分權須與資源、人力、數據和檢查監督機制配套。
關於民眾親海權、社區參與及人工島和海上工程條款,黎有智認為這些內容必要。他特別提到第52條禁止佔用、圍擋、違法建設導致公共親海通道喪失,並建議補充原則:沿海、填海及海上工程必須明確公共親海通道、公共浴場和社區傳統活動空間,不得將民眾合法親海權變為取決於投資者許可的權利;同時規定規劃公開、實質社區諮詢及嚴肅處理佔用公共海域行為。在優惠和支持政策方面,他要求政策落到實處,當海域用途轉換服務經濟項目或設立安全區時,應充分評估對民眾、漁民、水產養殖和社區旅遊的影響,並具體規定轉業支持、技能培訓、新就業創造,以及社區參與和分享海洋資源開發收益的機制。
林同省代表楊克梅對草案按綜合管理海洋空間、促進海洋經濟與環保國防安全相結合的方向完善表示肯定。關於第23條人工島和海上工程,他同意補充建設時評估自然條件、水流和生態系統的要求,並引用專業法律管理運營和拆除。但他指出,這類工程可能改變泥沙淤積模式,造成侵蝕、淤積並留下長期影響,因此需補充原則,明確責任主體、全生命週期影響監測、拆除和恢復環境方案及終止運營時的資源保障;相關規定應與建設、環保和投資法律同步,避免許可重疊。他認為,從一開始明確責任可減少將後果修復成本轉給國家和社區。
楊克梅還就第24條第6、7款及第27條海域使用者選擇和拍賣提出意見,肯定草案明確土地與海域並用項目統一選擇投資者的機制。第27條規定公開競爭需求、拍賣條件、海域使用方案及不組織拍賣的情形。他認為,多用途海域項目的適用機制仍需確保透明統一,因此第24條第7款和第27條第5款應明確要求在投資者選擇或拍賣文件中同時公佈土地範圍、海域區域、使用空間層、期限、財務條件和環境條件;對不同用途方案,應在拍賣前規定技術標準、換算原則和公開價格,選擇過程中不得調整標準,以減少同一項目多次選擇投資者、防範例外適用失控和不平等優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