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國會於2026年8月23日通過第15/2026/QH16號法律,修改補充《國家賠償責任法》若干條款,新法自2027年3月1日起生效。其中第17條第11款經修改後明確,在土地管理領域,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包括“違法頒發、不予頒發或收回土地使用權證及地上附著物所有權證”的行為。這一修改的關鍵在於,法律文本首次把“不予頒發”與頒發錯誤、收回錯誤並列寫入賠償範圍。

不過,新規定並不意味著只要未獲發證,國家就必須賠償。要產生賠償責任,須先認定不予頒發行為違法,同時滿足《國家賠償責任法》規定的各項條件,並存在屬於賠償範圍的損害。因此需要釐清四個問題:土地使用人是否具備獲證條件;主管機關拒絕發證是否有法律依據;不予頒發是否違法;以及該行為是否造成實際損害。

2024年《土地法》對可以發證和不得發證的情形均有具體規定,判斷須結合土地來源、使用過程、土地使用權證件、現狀及個案法律條件。報道指出,並非所有遲延發證、拒絕發證或要求補充材料的情形都屬違法行為;當事人需查明主管機關不予發證所依據的理由是否合法,並保留已提交的全部材料、受理回執、預約單、補件通知、答覆或拒絕處理文書,以及證明土地來源和使用過程的文件。

在損害與因果關係方面,違法不予發證須造成屬於賠償範圍的損害,且該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間須存在關聯。報道提醒,當事人應保存證明實際損害的材料,而不能僅籠統聲稱“沒有證造成了損害”。此外,有權要求發證與有權要求國家賠償是相互關聯但並不等同的兩個問題,具備獲證權利並不當然意味著享有賠償權利。

新法對土地管理機構提出了更明確的要求:不僅要發證正確、收回正確,不予發證同樣必須符合法律。對土地使用人而言,這為在符合發證條件卻遭違法拒發、並因此產生可賠償損害時主張權利提供了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