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通过伪造诊疗记录骗取医保药物或资金的行为中,如何选择刑法第215条规定的“医保欺诈罪”和第353条规定的“贪污财产罪”?
据《青年报》报道,2021年至2022年,第八坊医疗站的7名犯罪嫌疑人使用60张医保卡的信息,伪造诊疗记录,虚报3539张处方,从而侵占价值超过6.14亿越盾的医保药品。
药品出库后,一部分被嫌疑人销往市场,一部分被使用或换取其他药品。
“贪污财产”还是“医保欺诈”?
截至目前,案件仍处于调查阶段。立案和起诉嫌疑人的决定仅反映调查机关对犯罪迹象的初步认定。最终定罪属于各阶段诉讼机关的职权范围,并且只有生效判决才能确认。
因此,研究本案应基于尊重无罪推定原则和确保证据评价客观性的原则。
从法律科学角度看,该案提出了一个具有实践意义的问题:当同一行为既具有医保欺诈特征,又具有侵占国家管理财产特征时,如何区分刑法第215条和第353条?
根据刑法规定,第215条保护医疗保险管理和医保基金,防范利用欺诈手段侵占或损害基金的行为。
而第353条保护国家管理的财产;犯罪主体是利用职务、权限侵占自己负责管理财产的有职有权人员。
因此,虽然两种罪名都可能出现在诊疗领域,但刑法保护的对象不同。
因此,选择罪名不能仅依据行为实施方式,而必须基于犯罪行为的法律本质。
如果调查结果证明行为人直接目的是让医保基金违规支付以侵占基金款项,则应考虑适用第215条。
反之,如果能够证明药品、医疗器械或财产已属于公立医疗机构管理范围,而有职权者利用被交付的任务侵占该财产,则第353条可能是合适的法律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伪造病历和虚开处方只是使财产出库合法化的手段。
由此可见,欺诈手段并非定罪的唯一标准。
更重要的是必须正确确定被侵害的客体、被侵占的对象、侵占行为完成的时间、行为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最终目的。
这也是刑法学中定罪活动的一般原则。
应指导法条竞合情形下的罪名选择。
该案还显示病历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价值。
病历、处方、领药单、发药簿、医保鉴定信息系统的数据、电子病历及其他数字资料不仅是诊疗活动的专业文件,也是确定犯罪行为过程、核对发药流程、确定损失以及查明相关个人作用的重要证据来源。
本案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委员会第05/2019/NQ-HĐTP号决议有助于统一适用刑法第214、215和216条,但仍未充分指导在行为具有第215条与贪污、职务犯罪或侵犯财产罪竞合迹象时如何选择罪名。
笔者认为,在研究修改或颁布新决议以取代第05/2019/NQ-HĐTP号决议时,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委员会应补充关于同时具有第215条和刑法其他条文特征的案件定罪原则的指导性规定。
(编译:Ivy;审校:Woo;来源:越南中文社yuen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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