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地法》(修订)草案正为人们提供选择向法院起诉的可能性,而无需经过乡级人民委员会调解。然而,草案的规定仍需明确,以确定:乡级调解是否仍是诉讼前置条件,还是已经被真正取消?
从强制程序……
2024年《土地法》第235条规定,在处理土地纠纷前,各方必须在争议土地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该规定需结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04/2017/NQ-HĐTP号决议来理解。
据此,对于谁拥有土地使用权之争,若未在乡级人民委员会调解,则被视为尚未满足起诉条件。然而,并非所有与土地相关的纠纷都必须经过该程序。
涉及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土地使用权继承纠纷、夫妻共同财产中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并非起诉前必须在乡级人民委员会强制调解的情形。
这一区分非常重要,因为“土地纠纷”与“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纠纷”是不同的。
……到选择法院的权利
《土地法》(修订)草案采用了不同的做法。
草案第92条第2款规定:乡级人民委员会在解决土地纠纷前进行调解,除非各方选择在人民法院解决,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草案第93条第2款进一步允许各方选择请求乡级人民委员会解决或向法院起诉。如果按字面理解,草案正从“必须先调解再起诉”的机制转向“各方可自行选择解决途径”的机制。
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变化,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人民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但仍存在空白需要澄清,值得注意的是,《土地法》执行情况总结报告却将土地纠纷调解纳入土地纠纷解决程序的目标。
与此同时,草案第92条又对各方选择法院的情形作出了例外规定。由此可能出现两种理解。
一是,人们选择法院则无需在乡级人民委员会调解;二是,调解仍须进行,但安排在另一程序中?
一项直接涉及起诉权的规定却可能有两种理解,这是完善法律草案过程中需要立即解决的问题。
一项强制程序必须产生实际价值
目前对草案的意见仍不一致。
主张保留强制调解的观点认为,乡级是最接近人民的层级,通常掌握土地的来源、使用过程、界限及变动情况。对于界址、通道或多代人使用土地产生的纠纷,这些信息在地籍档案中可能并不完整。
如果能够实质性地开展,乡级调解可以从基层解决纠纷,降低人民成本并减轻法院压力。
即使调解不成,核实记录也能为审判提供有用信息。这一论点有其道理,但问题是调解是否真正实质开展,还是仅成为一种程序,向人们出具“调解不成记录”以便去法院?
如果继续维持强制调解,法律需明确规定期限、核实责任、参与人员、笔录内容以及向法院移交和数字化档案等事项。一项强制程序只有产生实际价值才有意义。
如果乡级人民委员会只召开一次会议,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然后出具调解不成记录,那么强迫人们在起诉前多等一步可能成为诉讼障碍,而非纠纷解决机制。
反之,如果调解经过充分核实,查清土地来源和使用过程,那么这可能是一个有用的诉讼前置机制。问题不应简单归结为“取消还是保留调解”。
如果草案主张允许直接向法院起诉,就必须明确规定:若各方选择向法院起诉,则不强制要求在乡级人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如果仍保留强制调解,则必须明确哪些纠纷属于强制范围、期限多长以及调解不成产生的法律后果。
同时,需要明确区分属于民事诉讼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与属于行政诉讼的对土地行政决定提起的申诉。
人们需要知道的不是他们必须经过多少“门”,而是他们的纠纷在哪里解决、需要多长时间以及通过何种机制解决。
因此,《土地法》(修订)草案需要明确一个核心问题:乡级人民委员会调解是鼓励纠纷解决的机制,还是人民获得法院救济权利的前提?
这是须在法律中明确回答的问题。
(编译:Eric;审校:Suki;来源:越南中文社yuen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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