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国会11月6日上午讨论《招标法》修订草案,多名代表将焦点放在药品和医疗设备采购上,要求厘清采购机制与医保支付机制的衔接,控制包价并强化问责,避免患者因供应中断承担后果。

胡志明市代表团代表、胡志明市巴斯德研究所院长阮武忠表示,草案在赋予采购方式选择权方面有显著进步,但选择权必须与选择依据、价格标准和问责机制配套。他认为,医疗领域的衡量标准不是档案是否齐全,而是医疗机构是否以合理总成本、在正确时间买到真正需要的东西。

阮武忠指出,草案第29条已有价格评估方法和技术与价格结合方式,但尚未强制对运营、化学品、耗材、校准、维护或停机时间占比较大的包适用全生命周期成本。若只选初始采购价最低,医疗机构可能在设备整个使用周期支付更多。他建议在第29条第1款增加规定,要求此类包在招标文件中确定并公布全生命周期总成本评估方法。

阮武忠还就第35条第3款提出疑问:获准不适用《招标法》采购药品、物资、设备的医疗机构,若提供不在医保支付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能否自行采购?他建议补充规定,允许这类机构对用非医保支付服务收入采购的药品、原料、化学品、检测物资、医疗物资和设备自主决定采购,但须单独核算、公开透明、保证专业质量并留存档案备查。

兴安省代表阮鸿越认为,草案从过程管理转向结果管理,有助医疗机构主动采购。他提出两点意见:第3条第1款d项允许一类和二类自主事业单位决定自行采购招标,但第34条第7款又要求政府规定这些单位的需求汇总,两者不一致;他建议在第3条第1款d项末尾增加“集中采购目录或适用价格谈判药品目录所列商品采购除外”,并相应修改第34条第7款。

阮鸿越还建议在法律中写入机制,允许医疗机构在集中采购尚未产生招标结果时主动采购最多12个月,避免供应中断。目前该内容仅见于法令草案。关于价格透明,他同意高平省代表莫中坚的意见,认为第19条第9款d项允许应供应商要求不公开价格谈判结果,与第4款d项由卫生部长规定相矛盾,建议删除该表述,价格保密只适用于市场,不适用于检查、监察和向社保机构公开。

安江省代表黄金明心建议完善第34条并细化第18条第4、5款,使主动采购权有明确依据。她同意在未产生承包商选择结果、无法选择承包商或框架协议失效时允许主动采购,但对承包商交货延迟、短缺或不满足必需使用需求的情形,应明确何时可补充采购、谁有权决定、采购范围和数量时间限制,并防止重复采购或借机规避集中采购。

海防市代表范秋青主张按风险等级和采购类型设计自主权控制机制。她认为,采购普通耗材与采购罕见药、急救药、高技术诊断设备或专用检测物资不同,紧迫性、可替代性、供应商数量和患者安全影响各异,不应适用统一控制流程。她建议在第20条、第34条和第35条细化与各类医疗商品服务相适应的采购机制,按价值、风险、紧迫性、可替代性和专业影响分层控制。

范秋青还提出,对只有一两种产品满足专业要求的情形,应在第20条明确受控价格谈判机制,基于独立专业评估并对照国内外可比价格数据。她同时建议补充设备全生命周期总拥有成本评估要求,涵盖耗材、维护、维修、培训和运营,并控制技术配置构建,避免指向单一供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