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國會10月30日上午在第十六屆任期第二次會議框架內討論《房地產經營法》修訂草案,多名代表就定金和變相收費條款提出修改意見,要求防止開發商在項目未具備法定經營條件時向客戶集資。
興安省代表阮文輝指出,草案第18條第5款規定開發商只能在房地產具備經營條件時收取不超過售價5%的定金,但實踐中企業常以“登記留位”“誠意金”“訂位費”或名稱不同的其他文件收費。他認為,若僅依據協議名稱或款項名目判斷,將難以認定是否屬於違規定金或集資;一旦項目無法推進或不被允許出售,購房者往往承擔最大風險。他建議在第5條第1款中補充禁止在未具備經營條件時收取定金、留位費、登記意向金或具有購房擔保性質的其他款項,並規定任何向客戶收款的行為都須遵守法定條件、限額和程序,不取決於協議名稱。
林同省代表楊克梅就第20條涉及5%合同款項和購房者保護的內容提出,該款項只有在明確賬戶控制主體、解付憑證以及開發商喪失支付能力時的處理方案後,才能真正保障買方權益。她建議規定5%款項須獨立管理,僅在證明辦證義務已完成或有法律依據、或購房者自行辦理手續時解付,同時保障利息歸屬、退款機制和爭議處理。
清化省代表梁氏花要求釐清5%款項的賬戶名義人、繳款時間、費用承擔方和剩餘款項的監管機制。她表示,購房者同意自行辦理產權證書須確保自願,開發商仍有責任完成義務並移交完整材料。對於銀行擔保,她提出應區分銀行同意向開發商提供擔保與向每個客戶發放擔保,明確信息提供責任和購房者選擇該形式時的擔保承諾。她還建議補充規定,若管理部門超過8天未回應,應明確責任和處理方案,避免因拖延讓各方自擔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