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國會11月2日在主席陳青敏主持、副主席阮氏清調度下,於全體會議討論《投資法》修訂草案及《人體組織、器官捐獻、移植與遺體捐獻法》修訂草案。討論中,多名代表圍繞未成年人捐獻、腦死亡或循環死亡後器官摘取條件,以及器官調配優先順序提出意見。
代表陳氏花梨(金甌省代表團)指出,草案對18歲以下人體器官捐獻已收窄範圍且規定較嚴,但該領域敏感,仍需確保符合實際、客觀透明。她針對第20條第1款提出,已登記死後捐獻器官的成年人仍須取得家屬代表書面同意,這一規定的法律定位需要釐清:登記體現本人生前對自身身體的意願,若登記合法卻完全取決於家屬同意,則登記的法律效力與家庭決定權範圍都應明確。
陳氏花梨警告,規定不具體可能帶來兩方面後果:一是捐獻者去世後的自主決定權未獲充分保障和尊重;二是家庭成員意見不一,會讓醫療機構在執行中遇到困難。她建議起草機構研究修改第1款,對已合法登記或書面表達死後捐獻意願的成年人,器官摘取應建立在尊重捐獻者意願的基礎上。
關於第28條器官調配優先順序,陳氏花梨建議繼續完善第3款,優先順序應依據急救程度、醫學相容程度、移植成功可能性、等待時間及法律規定的特殊優先情形確定,並確保公平、客觀、透明,不取決於經濟條件、居住地或患者登記等待移植的醫療機構。她提出,調配標準和決定應記錄在國家數據庫中,以便事後檢查監督。
代表鄭春安(同奈市代表團)表示,法律應最大限度保護捐獻者、患者和醫生,同時嚴格控制被利用、被強迫捐獻器官的風險。他稱器官和組織捐獻是崇高善舉,法律的責任是以嚴密、人道的規定保護這一善舉,讓捐獻者受到保護、民眾信任、醫生有穩固法律依據救治病人。
鄭春安指出,第10條只允許18歲以上者登記捐獻,但第12條第1款d項允許18歲以下者在無合適成年捐獻者且父母同意時,向親兄弟姐妹捐獻可再生組織;第12條、第20條也允許在腦死亡或循環死亡後經代表書面同意摘取組織和器官。他認為這些規定需充分宣傳,避免誤解和以偏概全,並應補充按認知能力記錄18歲以下者意見的機制;當該人有能力認知並表達反對時,不得摘取組織,避免家庭情感和責任變成壓力或強迫。
鄭春安還提出,必須嚴格控制腦死亡、循環死亡的判定流程,防止被利用而倉促摘取器官;所有患者都應獲得充分治療和急救,捐獻可能性不得左右或影響治療過程。他表示,腦死亡判定委員會的任務是按專業標準判定死亡狀態,無權允許讓病人死亡以捐獻器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