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國會10月30日上午在國會主席陳青敏主持、國會副主席阮鴻延 điều hành 下,於會場討論《房地產經營法(修訂)草案》。討論集中於草案第30條第4款,該款要求開發商在轉讓房地產項目或項目部分前,須完成對國家的土地財務義務。多名代表對這一“先完稅後轉讓”的設計提出修改意見,認為需要在保障預算收入與盤活停滯項目之間找到可操作的安排。
海防市國會代表阮氏越娥贊同確保財政紀律、防止借項目轉讓逃避義務的目標,但認為該規定對特殊情況應更靈活,並配合嚴密控制機制。她指出,核心問題不是是否允許企業緩繳財務義務,而是能否設計出國家足額徵收、同時讓項目繼續推進的機制。她建議轉讓不得減少對預算的義務、不得免除已產生違規的責任,並須保障客戶、債權人等相關方合法權益,同時與《土地法》《住房法》相關條款統一審查。
廣義省代表黃文義認為,第30條第4款強制要求“已完成全部土地財務義務”才能轉讓,形成死循環:企業無錢繳稅,項目無法轉讓,土地閒置,預算收不到錢,民眾缺房。他提議允許有足夠能力的受讓方繼承未完成的土地財務義務,或允許從轉讓合同中直接提取款項,在辦理過戶前繳入國家預算。海防市代表阮玉山也認為,若開發商已喪失財務能力,強制先繳足可能使項目繼續停滯,影響購房者和銀行,建議補充有控制的同步支付機制,按項目風險類型設計,且絕不銷債、不合法化違規。
建設部在吸收、解釋報告中指出,若允許未完成財務義務即轉讓,可能產生預算流失風險,同時提出雙方可協議使用轉讓款在辦理轉讓手續前完成義務。阮氏越娥認為這一解釋尚未充分解決實踐堵點。廣寧省代表阮氏秋霞則就第30條第1款h項項目部分獨立性的認定提出意見,指出獨立性不只是地圖上劃界,部分項目可能與其他部分共用入口、給排水、汙水處理或社會基礎設施,若未明確開發條件和相應義務,轉讓可能割裂責任、引發糾紛或留下無主體保障的共用基礎設施。她建議按規劃邊界、功能、基礎設施接入和運行能力以及各方權利義務的可確定性來具體化標準,並交由政府規定準則和證明文件。












